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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交通條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國務院令第173號

頒布日期:19950224  實施日期:19950224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是指為國防建設服務的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電通信等交通體系。

  第三條 國防交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重視國防交通建設,為國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國防交通工作。

  第五條 對在國防交通建設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全國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草擬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規劃全國國防交通網路佈局,對國家交通建設提出有關國防要求的建議;

  (三)擬訂全國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為重大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組織交通保障;

  (四)組織全國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

  (五)指導檢查國防交通工作,協調有關方面的關係;

  (六)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擬訂本地區有關國防交通工作的規定;

  (二)規劃本地區國防交通網路佈局,對本地區交通建設提出有關國防要求的建議,參加有關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審)定和竣工驗收;

  (三)擬訂本地區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組織國防交通保障隊伍,為本地區內的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組織交通保障;

  (四)負責本地區的國防運力動員和運力徵用;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實施本地區的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劃,調用國防交通物資;

  (六)組織本地區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七)指導、檢查、監督本地區國防交通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八)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落實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

  (三)制定本系統的國防交通保障計劃,指導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系統的國防交通資産;

  (五)組織本系統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六)指導、檢查、監督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第九條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在國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參加有關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審)定和竣工驗收;

  (三)制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劃,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單位的國防交通資産;

  (五)負責本單位的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訓練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省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提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機關、港務監督機構分別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對局部地區的道路、水路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計劃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保障計劃(以下簡稱保障計劃),是指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的預定方案,主要包括:國防交通保障的方針、任務,各項國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

  保障計劃分為:全國保障計劃、軍區保障計劃、地區保障計劃和專業保障計劃。

  第十二條 全國保障計劃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三條 軍區保障計劃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徵求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後,報軍區批准。

  第十四條 地區保障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專業保障計劃由國務院交通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制定,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四章 工程設施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是指為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而建造的下列建築和設備:

  (一)國家修建的主要為國防建設服務的交通基礎設施;

  (二)專用的指揮、檢修、倉儲、防護等工程與設施;

  (三)專用的車輛、船舶、航空器;

  (四)國防需要的其他交通工程設施。

  第十七條 建設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應當兼顧經濟建設的需要。

  建設其他交通工程設施或者研製重要交通工具,應當兼顧國防建設的需要。

  第十八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訂的國防交通建設規劃,應當送本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綜合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在制定交通建設規劃時,應當徵求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並將已經確定的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列入交通建設規劃。

  第十九條 交通建設規劃中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防要求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應當經有關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必須加強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

  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者將其作報廢處理的,必須經管理單位的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建設實行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預定搶建重要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土地作為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佔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生産和其他活動,不得影響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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