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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4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44號

頒布日期:20050303  實施日期:20050503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經2005年2月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對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

  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稱為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監察員統一頒發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以下簡稱監察員證)並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監察員申請人的資格審查、法律基礎知識考試和監察員證的管理,並對本地區監察員實施監督。

  第四條 監察員進行現場檢查、調查、處罰時應當出示監察員證。未出示監察員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章 監察員和監察員證

  第五條 監察員設下列監察類別:

  (一)航空安全類;

  (二)飛行標準類;

  (三)航空器適航類;

  (四)機場類;

  (五)安全保衛類;

  (六)空中交通管理類;

  (七)航空市場類;

  (八)綜合執法類;

  (九)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類別。

  第六條 民航總局監察員的監察範圍為全國;民航地區管理局監察員的監察範圍為各該地區或者各該省、區、市。

  第七條 需要超出監察範圍進行行政執法的,應當委託當地地區管理局進行,當地地區管理局應予協助;或取得民航總局或者當地地區管理局的書面授權,但授權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可以書面授權本類別負責地區監察職責的監察員在指定時間指定範圍內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但是指定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規定的情形或者民航總局認為應當收回監察員證的其他情形外,監察員證長期有效。

  監察員證由證件夾和證件組成。

  證件夾封面格式見本規定附件一;證件分為正頁和副頁,其格式分別見本規定附件二至附件五。

  監察員證正頁蓋具民航總局印章,副頁蓋具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印章。正頁和副頁同時使用並分別蓋具印章,方為有效。

  第九條 監察員證統一編號。編號以監察類別英文代碼和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監察類別英文代碼在本規定附件六《監察類別英文代碼》中規定。四位阿拉伯數字編號在本規定附件七《監察員證編號方法》中規定。

第三章 監察員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 民航總局依據本規定審定監察員資格,負責辦理、發放、收回和銷毀監察員證的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擔任監察員的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本職工作,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二)是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承擔外部管理職能部門中的工作人員,或者是接受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授權從事檢查、監督、許可、認可工作並接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工作的事業組織(以下簡稱受委託組織)中承擔外部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

  (三)通過業務考核和法律基礎知識考試。

  第十二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申請人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組織業務考核,空管部門的申請人由民航總局空管局組織業務考核。申請人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組織法律基礎知識考試。業務考核和法律基礎知識考試成績由考核和考試部門存檔。考核和考試成績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試部門出具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民航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和地區管理局所在地的安全運行監督管理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一人可以申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多種類別監察員資格。

  申請多種類別監察員資格的,應當分別取得相應的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並按第十二條考核和考試合格的申請人,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辦理監察員證。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各職能部門和民航總局空管局申請人的監察員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填寫本規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監察員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申請人所在職能部門對申請人進行業務考核;

  (三)申請人填寫監察員申請表,申請人所在職能部門、人事部門按本規定第十一條審查並簽署意見;

  (四)申請人所在職能部門將申請人申請表及業務考核合格證明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

  (五)申請人參加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組織的或者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委託的機構組織的法律基礎知識考試,取得考試合格證明;

  (六)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依據本規定對申請人進行全面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報總局領導批准,統一辦理、發放監察員證。

  第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和地區空管局申請人的監察員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參加法律基礎知識學習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明,申請人參加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的業務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明;

  (二)申請人填寫監察員申請表,申請人經所在職能部門、人事部門按本規定第十一條審查並簽署意見;

  (三)申請人所在職能部門將取得本部門和人事部門批准的申請人的申請表送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進行初審;

  (四)法制職能部門將初審合格的申請人材料報地區管理局領導審查並簽署意見;

  (五)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將地區管理局同意辦理的申請人的申請表送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

  (六)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依據本規定對申請人進行全面審核,報總局領導批准,統一辦理監察員證。

  (七)民航總局頒發監察員證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發放本管理局人員的監察員證。

  第十七條 民航總局定期公佈頒發和收回的監察員證的人員名單和證件編號。

第四章 監察員的培訓和管理

  第十八條 監察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業務水平,適應工作需要。

  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負責監察員的業務培訓。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應直接組織或指導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組織監察員學習業務。

  第十九條 監察員應當接受法律知識培訓,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民用航空行政規章的規定。監察員每人每年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學時。

  第二十條 監察員法律基礎知識培訓由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組織。監察員專門法律知識培訓由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培訓所需經費列入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年度行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負責監察員有關資料信息的匯集管理。

  第二十二條 監察員證不得轉借他用。

  第二十三條 監察員證不得塗改。經塗改的監察員證無效。

  第二十四條 監察員證遺失、毀損的,應當立即向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報告。需要補發、換發的,經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審核後,補辦監察員證。

  第二十五條 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議,由民航總局登出其監察員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轉借、塗改或者違法使用監察員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徇私枉法、以權謀私、侵吞罰款或者其他罰沒物或者違反其他廉政規定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非法泄漏國家秘密或者技術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違反外事紀律,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侵犯受監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超越職責範圍執法的;

  (七)明知存在違法行為,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監察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夠及時糾正、未造成不良後果或者能夠及時挽回不利影響的,可以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收留其監察員證3至6個月。

  第二十六條 監察員未能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十九條完成業務培訓或者法律知識培訓的,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地區管理局可以向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提出建議,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收留、登出其監察員證件。

  第二十七條 監察員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檢舉。

  第二十八條 監察員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應當將監察員證交回所在部門。監察員所在部門將監察員證交法制職能部門後,方可由人事部門辦理調動或者退休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外,對不宜繼續擔任監察員工作的人員,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監察員證3至6個月,或者建議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登出其監察員證。

  第三十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當登出監察員證件的,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時將名單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

  第三十一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建立監察員執法責任制,監察部門和法制職能部門負責按照執法責任制定期組織評估考核,有關評估考核情況作為人事部門選拔、任用、懲免幹部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監察員的職責、權限和工作準則

  第三十二條 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對行政相對人貫徹執行民航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按職責分工主持或者參與事故、糾紛的現場調查;

  (三)對違法行為進行檢查處理,並按職責分工辦理行政處罰有關事項;

  (四)參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活動;

  (五)辦理行政許可審批的頒發、變更、延續、撤回、撤銷等事項;

  (六)承辦法律規定的或者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

  監察員履行上述職責,應當及時向所屬機關或者組織報告情況。

  第三十三條 監察員履行職責時的權限如下:

  (一)制止違法行為;

  (二)巡視、檢查民航活動現場(包括證件、資料、設施、設備、航空器等)和民航從業人員的工作過程;

  (三)約見或者詢問受監察單位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四)調閱、摘抄、複製、封存、扣押有關資料、物品;

  (五)抽樣取證;

  (六)向所屬機關或組織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依法作出當場處罰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限。

  第三十四條 監察員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公務,

  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條 監察員應當廉潔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六條 監察員應當執行有關罰款及其他罰沒物的規定,不準侵佔、截留、挪用罰款或者其他罰沒物。

  第三十七條 監察員必須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對秘密級以上(含秘密級)的資料,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者發表。監察員應當為舉報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項保守秘密。監察員應當依法為行政相對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八條 監察員處理涉外事件,必須嚴格遵守外事紀律,維護民族尊嚴和國家利益。

  第三十九條 監察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行政相對人。監察員不得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監察員應當嚴格按照工作程序辦理行政執法事項。除另有授權外,監察員應當在監察類別、職責和監察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屬於職權範圍內的,不得推諉。

  監察員發現監察事項或者行政處罰事項超出本人監察類別、職責和監察範圍的,應當向有關機關、組織報告。

  第四十一條 監察員履行職責,與行政執法事項或者行政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監察員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後果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監察員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後,責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監察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 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偽造監察員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發佈,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2002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訂的《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18R1)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受委託行使行政機關職能的其他組織的監察員的管理、在委託權限範圍內的執法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