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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31日   來源: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七十八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2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三、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並相應地將有關條文中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産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六、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七、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八、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産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産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第四款修改為:“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九、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一、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十二、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於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十三、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十四、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範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八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十六、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十九、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二十一、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並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改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改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産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二十八、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二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第一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三十二、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三十三、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三十四、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三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六、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准,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八、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改為:“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 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財産保險合同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産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 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産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定,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未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産生效力。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註解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産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産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節 財産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 財産保險合同是以財産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産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産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第三十九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五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一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二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三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七條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後,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於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並應當按期支付其餘各期的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定,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註解。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産,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六十九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一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七十二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 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於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四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 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准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産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産。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産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八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産的,破産財産優先支付其破産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産財産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財産保險業務,包括財産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産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産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第九十三條 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六條 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七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産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九條 經營財産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並保證資産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於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佔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範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採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 依照前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産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産。
  第一百一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並依法公佈。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仲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單位。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並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第一百三十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並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並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産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註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等事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准分立、合併的;
  (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准,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 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産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規定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繼續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