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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12月10日   來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網站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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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1月18日

 

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經濟開發建設及文物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並建立文物保護責任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使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搶救、修繕、徵集和安全設施建設等需要,設立專項經費。
  第七條文物保護事業可以吸納社會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事業的捐贈,享受國家有關優惠待遇。
  第八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工作。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文物保護志願者開展活動給予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志願者進行培訓、指導。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規劃、建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歷史文化遺産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條對文物保護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本條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行政執法工作,並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或者明確文物行政執法隊伍,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相關單位、個人履行文物保護義務;
  (二)監督、檢查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並協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三)監督、檢查館藏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與文物保護相關的舉報、投訴;
  (五)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文物流通中的執法活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執法活動的指導、監督,發現下級文物行政部門查處的案件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處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建立的有關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在文物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承擔文物的日常保護、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成立的文物鑒定機構,按照其職責負責文物的定級鑒定、司法鑒定和其他鑒定工作。有條件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設立文物鑒定組織,受省文物鑒定機構委託,承擔相關文物鑒定工作。
  從事文物鑒定服務的社會仲介機構的設立、審批及其鑒定工作的開展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規定的職權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相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在徵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後,分別確定為省級、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佈,並依法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選擇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行政部門選擇的不可移動文物報請人民政府核定時,應當附具説明材料和專家意見。
  規模較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專門的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尚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作為文物保護點予以公佈。在城鎮房屋拆遷、危房改造等過程中,發現尚未登記公佈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二十四個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省級、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損毀的,應當實行遺址保護。確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銷的,必須經專家論證後依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實行原址保護原則。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遷移、拆除。
  第二十條 修繕、保養、遷移、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原則,不得損毀、改建、添建。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新發現重要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需要,提出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予以修改、調整。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按《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核定公佈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其保護範圍;根據文物保護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必須確保文物本體安全和歷史風貌的完整,劃定前應當徵求文物保護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及相鄰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的具體辦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省規劃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確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安全,並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和生産、建設許可。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已建設施、建築物、構築物,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遷。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其遷移方案必須報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移建工程實施監督並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關費用。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難以承擔修繕義務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擔修繕資金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轉讓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優先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嚴重影響文物保護的,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與所有人、使用人協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國有省級、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改變其管理部門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原公佈的人民政府批准。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改變其管理部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一定的經費,專項用於歷史街區和城市史跡的保護。具體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下文物進行調查,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文化遺産保護國際公約和法律法規規定,加強世界文化遺産的申報、保護工作。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三十一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勘查發現地下文物情況和有關史料記載情況,確定並公佈地下文物埋藏區。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劃定勘察設計紅線前,應當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進行佔地三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劃定勘察設計紅線前,應當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力量在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並將考古調查、勘探的處理意見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發現地下文物,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需要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考古發掘結束前,考古發掘區域內不得施工或者作業。
  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發現重要遺跡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及時調整工程建設方案,協助做好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因基本建設和生産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應當報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勘探試掘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米,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擴大試掘面積的,必須另行報批。

第五章 博物館與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國有博物館以及收藏文物的圖書館、檔案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備專門的庫房、專職技術人員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鑒定。館藏一、二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確認,館藏三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確認。參與鑒定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名。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記造冊,區別等級,建立藏品檔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一、二級文物藏品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貴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文物收藏單位所在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一)無專門文物庫房的;
  (二)安全防範能力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專業人員缺乏或者與藏品保管工作不適應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館藏二、三級文物的,應當將借用文物清單和藏品檔案副本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其他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館藏二、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其他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的借出單位和借用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借用協議,明確文物現狀、借用期限、用途以及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等事項。
  第四十一條 因文物保護、科學研究等需要,對館藏一級文物取樣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館藏二級以下文物取樣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舉辦博物館。
  社會力量投資舉辦博物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與其功能相適應的場館;
  (三)有一定數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統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或者財産;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博物館,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博物館申請書;
  (二)藏品目錄;
  (三)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經費來源證明或者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有擬聘管理人員和研究人員的證明;
  (七)博物館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經批准舉辦的博物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後,方可對外開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的利用實行合理、適度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的利用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眾開放,其事業性收入用於文物保護事業。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實行旅遊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條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確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和文物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電影、電視和其他音像製品拍攝的,拍攝單位應當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方可拍攝。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拍攝的,應當依法報請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拍攝館藏珍貴文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拍攝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文物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産的宣傳和利用。
  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不得少於二百五十天,享受國家和省優惠待遇的非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天。博物館在節假日應當開放。
  國有博物館應當向教師、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和六十歲以上公民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七章 民間收藏文物與流通

  第五十條 公民、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組織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公民和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組織依法收藏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第五十二條 設立文物商店,需報經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查批准,並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銷售、拍賣前需報經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時,對其中的珍貴文物,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十四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許可,並標明文物出境標識。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或者損毀文物出境標識。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工程設計方案的重要內容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擅自進行工程建設,或者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珍貴文物移交代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損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分別由海關、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指使、強令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負責文物管理協調、執法、諮詢、日常保護的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審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
  (三)非法借用、侵佔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