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64 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10月30日修訂,現予公佈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2007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進行視察,增強視察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重要活動,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家機關工作進行監督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
本市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進行視察。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應當組織或者委託區、縣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落實情況,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進行集中視察。
集中視察應當制定視察方案,確定視察內容時應當聽取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視察方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實施。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計劃和要求組織代表進行專題視察。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區、縣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進行專題視察。
駐京部隊代表的專題視察,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駐京部隊有關部門共同組織。
第五條 代表小組視察一般在代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代表小組組長就視察的內容和時間徵求代表意見後,同所在區、縣人大常委會研究安排。
第六條 根據代表的要求,經市和區、縣人大常委會聯絡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代表就某一問題持代表證進行視察。
第七條 視察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兼顧不同類型單位,便於代表全面、真實地了解情況。
視察應當注重實效,儉樸節約。
第八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視察。代表接到視察通知後因故不能參加時,應當請假。
代表參加視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學習和宣傳與視察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深入了解情況,聽取人民群眾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和要求。
第九條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視察中發現需要由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的問題,可以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的規定,書面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條 代表參加市人大常委會統一安排的視察,可以就視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向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書面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接到代表提出的約見要求後,應當及時同有關國家機關聯絡,並作出安排。
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給予必要的説明和回答。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在接受代表視察時,應當提供相關材料,其負責人應當向代表如實彙報情況,認真聽取代表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接到代表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的規定認真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二條 視察結束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匯總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
第十三條 代表視察經費列入市級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參加視察,對代表參加視察的時間必須給予保障。
代表參加視察,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條 拒絕或者阻礙代表依法進行視察以及對提出批評或者反映問題的代表進行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