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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10月28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0月28日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産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産、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絡,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本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産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産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八條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九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

  第十一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主席團提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人選,提出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決定國務院組成人員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的人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七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産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絡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五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三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絡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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