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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

《公證機構反洗錢管理辦法》的通知


司規〔202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司法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

現將《公證機構反洗錢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執行。

司  法  部        

中國人民銀行        

2025年9月1日    



公證機構反洗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洗錢活動,遏制洗錢以及相關犯罪,加強和規範公證行業反洗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在辦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活動有關的公證業務時,應當履行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組織公證行業開展反洗錢工作。

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情況實施自律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司法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全國統一的公證機構反洗錢工作管理制度,對全國公證行業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公證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處理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提出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建議;在設立公證機構、申報公證員和核準公證機構負責人時開展反洗錢審查。

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與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工作溝通聯絡機制,對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反洗錢監督檢查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條 中國公證協會制定公證行業反洗錢自律規範,開展公證行業洗錢風險評估,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公證機構的可疑交易報告,組織開展全國公證行業反洗錢研究、宣傳和培訓,完成司法部委託的其他反洗錢監督管理事務。

地方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進行自律監督,開展公證機構拓展新業務或者應用新技術的洗錢風險評估,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反洗錢違規行為實施行業懲戒,完成地方司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反洗錢監督管理事務。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公證協會在有效識別公證行業、公證機構洗錢風險狀況的基礎上,對公證機構採取合理的反洗錢監督管理頻率和強度。


第三章 反洗錢義務


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錢風險自評估、當事人盡職調查、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內容。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業務結構、類型和規模,結合公證行業洗錢風險狀況,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加組織架構和崗位職責、當事人風險等級劃分和分類管理、責任追究等內容。

公證機構應當通過檢查、考核、審計等方式,有效實施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

(一)辦理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證業務;

(二)有合理理由懷疑當事人涉嫌洗錢活動;

(三)對先前獲得的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問。

第九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公證書出具前或者公證服務結束前完成當事人盡職調查。因當事人阻撓、妨礙、拒絕配合等原因導致無法完成盡職調查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或者拒絕繼續提供公證服務,並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公證機構懷疑當事人涉嫌洗錢,並且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可能導致泄密事件發生的,可以不再繼續,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條 公證機構通過以下方式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

(一)當事人是自然人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的有關規定審查身份外,還應當詢問並記錄當事人的工作單位、聯絡方式等信息;

(二)當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的有關規定審查身份外,還應當詢問並記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聯絡方式等信息;

當事人屬於《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主體的,還應當依法查詢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由當事人提供受益所有人情況的書面聲明;

(三)當事人有代理人的,應當審查代理關係,並對代理人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要求進行盡職調查;

(四)公證業務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第三方交易的,應當詢問並記錄交易目的。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對建立長期公證業務關係的當事人,應當及時關注並評估當事人整體狀況及業務情況,了解當事人的洗錢風險,開展持續性的當事人盡職調查。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對下列當事人或者公證業務,開展強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

(一)當事人或者公證業務涉及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二)當事人屬於國家有關機關要求應予監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三)當事人屬於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家庭成員、關係密切的人;

(四)當事人或者公證業務具有其他較高洗錢風險。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通過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方式開展強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

(一)提高審查和更新當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頻率;

(二)審查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第三方交易的資金來源和用途;

(三)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

公證機構採取強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後,認為洗錢風險超出公證機構風險控制水平的,可以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或者拒絕繼續提供公證服務。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對具有較低洗錢風險的公證業務,且當事人不在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範圍內的,開展簡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開展簡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的有關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身份。

當事人有代理人的,審查代理關係及其身份。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可以委託異地公證機構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最終責任由委託公證機構承擔。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核實有關信息,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支持並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證業務時,應當保存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包括:

(一)辦理公證業務收集的材料;

(二)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工作情況的材料;

(三)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收集的材料;

(四)可疑交易報告;

(五)其他因履行反洗錢義務形成的材料。

第十九條 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作為公證檔案的組成部分,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公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保管。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管期限至少為十年。

第二十條 長期公證業務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身份信息發生變更的,公證機構應當及時更新或者補充當事人身份信息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證業務時,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當事人、當事人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産、當事人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産價值大小,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通過中國公證協會,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可疑交易報告的格式和填報要求,按照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關於特定非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在參與與當事人有關的司法、行政、仲裁或者調解程序中獲取的信息,可以不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洗錢犯罪線索核查時予以配合,建立快速查證機制。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的,應當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並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和公證協會報告。

前款所稱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包括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或者拒絕提供公證服務,拒絕配合有關資金、資産轉移的要求等。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協會等組織的反洗錢培訓,包括新入職公證人員職前反洗錢培訓和在崗公證人員持續性反洗錢培訓。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開展的反洗錢調查。開展反洗錢調查需要利用公證機構保管的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按照《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證機構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反洗錢義務所採取的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公證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投訴,由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公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反公證行業反洗錢自律規範的,由地方公證協會實施行業懲戒。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條涉及的公證業務類型和洗錢風險程度,實行動態調整機制,由司法部以適當方式發佈。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預防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