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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於修改《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

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

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的規定》的決定

(2025年8月29日經第6次民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5年9月2日民政

部令第80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為履行我國加入《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義務,民政部決定對《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民政部第16號令)的有關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二、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三、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香港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四、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五、將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澳門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或者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澳門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六、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收養人對居住國主管機關依據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提及的國際條約出具的證明文書的真實性負責,簽署書面聲明,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八、將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內容不變。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

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

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號令發佈 根據2025年9月2日《民政部關於

修改〈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

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第三條 居住在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護照;

(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第四條 居住在未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護照;

(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第五條 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二)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香港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二)澳門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或者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澳門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台灣居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二)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收養人對居住國主管機關依據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提及的國際條約出具的證明文書的真實性負責,簽署書面聲明,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