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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旅 遊 局 令

第 36 號

  《國家旅遊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11年3月29日國家旅遊局第4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邵琪偉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國家旅遊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旅遊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國家旅遊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以國家旅遊局令的形式公佈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國家旅遊局制定的,規範行政管理事務,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以反復適用的決定、規定、公告、通告、通知和辦法等。
  第三條 國家旅遊局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章、規範性文件,適用本規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適用本規定:
  (一)不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表彰獎勵、人事任免、文件轉發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內部事務管理規範;
  (二)僅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決定或者批復;
  (三)旅遊標準及其實施性文件;
  (四)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二章 立  項

  第四條 局內設機構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應當有充分的調查研究依據,説明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機構和起草進度安排等內容,在每年10月31日前提出立項。
  第五條 國家旅遊局政策法規司為國家旅遊局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局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並提請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六條 局內設機構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訂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將擬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內容以及起草機構和起草進度報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條 綜合性規章由局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起草,其他規章、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內設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定規章:
  (一)為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和行政強制措施等事項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需要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
  規章不得超出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增設行政許可;對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或者雖有規定但是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授權制定規範性文件。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和行政強制措施等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設定的事項;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十條 起草規章、規範性文件,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符合《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程序。
  規章、規範性文件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應當通過國家旅遊局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規章、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局其他內設機構職責範圍的,起草機構應當徵求相關機構的意見。
  相關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起草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提出意見。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無不同意見。
  第十二條 規章、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部委職權範圍的,應當徵求相關部委意見;需要徵求國務院法制機構意見的,由局法制機構會同起草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形成送審稿及其起草説明。
  規章送審稿一般應當包括規章制定的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管理措施、法律責任和施行日期等內容;涉及行政許可的,還應當包括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起草説明應當包括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主要措施及其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對所徵求意見的處理情況以及擬取代、修改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文號、條款和內容等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十四條 規章起草完成後,起草機構應當將下列文件和材料送局法制機構審查:
  (一)送審稿和起草説明的正文及電子文本;
  (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命令等立法依據;
  (三)其他有關材料,包括相關方面意見整理、調研報告、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記錄或者報告、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等。
  第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起草完成後,在報請審議或者批准前,起草機構應當送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六條 局法制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的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關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不同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七條 局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局法制機構就規章送審稿徵求其他內設機構意見的,相關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要求辦理。
  第十八條 局法制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相抵觸;
  (三)是否與國家旅遊局現行規範性文件相銜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範性文件的結構或者內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較大爭議,不符合本規定起草程序要求,或者規章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局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機構。
  被緩辦或者退回的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範性文件,經起草機構修改補充、符合送審條件的,可以重新送審。
  第二十條 局法制機構會同起草機構共同研究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並提出提請局長辦公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審議與公佈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由局長辦公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由局法制機構報請局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審議未予通過的,由局法制機構或者起草機構根據審議意見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旅遊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製定規章,由國家旅遊局主辦的,應當在國家旅遊局局長簽署後,送相關部門簽署;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的,應當經國家旅遊局局長辦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國家旅遊局局長簽署。
  第二十三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公佈機關首長署名及公佈日期。
  國家旅遊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製定規章,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提交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需要提交局長辦公會議審議的規範性文件,由起草機構分管領導提出建議。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由國家旅遊局局長或者起草機構分管領導簽署公佈。
  第二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將妨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規範性文件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確定自公佈之日起一定期間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 規章、規範性文件應當通過國家旅遊局官方網站向社會公佈;規章還應當在《中國旅遊報》上刊登。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訂與廢止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局法制機構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法制機構備案。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起草機構向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局法制機構負責規章解釋工作。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由原起草機構負責,並送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規章、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規章、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規章、規範性文件進行修訂:
  (一)規章、規範性文件有關條款的制定依據修訂或者廢止的;
  (二)與上位法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相一致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規章、規範性文件的修訂程序,按照規章、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 規章、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廢止:
  (一)規章、規範性文件失去制定依據的;
  (二)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規章、規範性文件替代的;
  (四)規章、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五)其他情形。
  廢止規章、規範性文件的建議,由局法制機構或者原起草機構提出;由原起草機構提出的,應當經局法制機構審查。
  擬廢止規章和重要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廢止規章,應當以國家旅遊局令的形式公佈;廢止規範性文件,應當以國家旅遊局令或者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公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旅遊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及其部門就其制定、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徵求國家旅遊局意見,局主辦機構需要徵求其他內設機構意見的,相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切實負責,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要求及時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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