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勞動法》規定,以下幾種情況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的。
(三)《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産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産經營情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