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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7月12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五章 關 稅

  第五十三條 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徵收關稅。

  第五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予以扣除。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第五十六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徵或者免徵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規定數額以內的物品;

  (五)法律規定減徵、免徵關稅的其他貨物、物品;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徵、免徵關稅的貨物、物品。

  第五十七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減徵或者免徵關稅。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減徵或者免徵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準並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臨時減徵或者免徵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九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准予暫時免納關稅。

  第六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徵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海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徵或者漏徵,海關在三年以內可以追徵。

  第六十三條 海關多徵的稅款,海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要求海關退還。

  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六章 海關事務擔保

  第六十六條 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其提供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六十七條 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産、權利提供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産、權利。

  第六十九條 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七十條 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一條 海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七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者場所,非法檢查、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

  (六)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

  (七)購買、私分、佔用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營利性經營活動;

  (九)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權限執行職務;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三條 海關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關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海關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海關招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海關應當有計劃地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海關業務培訓和考核。海關工作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四條 海關總署應當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制度。

  海關關長定期向上一級海關述職,如實陳述其執行職務情況。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對隸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

  第七十五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緝私警察進行偵查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海關的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海關辦理的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事項,有權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十七條 上級海關應當對下級海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上級海關認為下級海關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不適當的,可以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十八條 海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 海關內部負責審單、查驗、放行、稽查和調查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八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第八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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