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號公佈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産、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0%;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
第六條 國家按照産業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舉辦採用先進技術、設備,産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産、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條 對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採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佈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産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産性的重要項目給予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後,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免徵、減徵地方所得稅。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准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設立、遷移、合併、分立、終止以及變更登記主要事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或者變更、登出登記,並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出登記。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查。各項會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有合法憑證作為記賬依據。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其資産凈額或者剩餘財産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餘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絡的,都應當繳納20%的所得稅。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於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對下列所得,免徵、減徵所得稅:
(一)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徵所得稅;
(三)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徵所得稅;
(四)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産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徵所得稅。
除本條規定以外,對於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徵、免徵的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機關派出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佈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出登記的,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或者未將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制度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逾期仍不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仍不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不扣或者少扣應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可以處以應扣未扣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將已扣稅款繳入國庫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採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的,或者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催繳,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應繳納稅款,並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後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法公佈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其所得稅稅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稅減徵、免徵優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減少的,在批准的經營期限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沒有經營期限的,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間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