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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5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四章 職業健康監護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將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離崗時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産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中毒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五章 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危險的情況下,有權通知用人單位並從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險現場撤離。

  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依據前款規定行使權利,而取消或者減少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享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産生或者可能産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採取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禁止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在正式上崗前從用人單位獲得下列資料:

  (一)作業場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資料;

  (二)有毒物品的標簽、標識及有關資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説明書;

  (四)可能影響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複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簽章。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有權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醫療費:因患職業病進行診療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四)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普及型輔助器具標準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生活護理補助費:經評殘並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生活護理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經鑒定為十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傷殘等級享受相當於6個月至24個月的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傷殘津貼:經鑒定為四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規定享受相當於本人工資75%至90%的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九)死亡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於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喪葬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對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撫恤金:對其配偶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對其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

  (十二)國家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本條例施行後,國家對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作出調整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勞動者從事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保證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給予勞動者一次性賠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由原用人單位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承擔的補償責任。

  用人單位解散、破産的,應當依法從其清算財産中優先支付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的補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職業衛生知識,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及其用品;發現職業中毒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報告。

  作業場所出現使用有毒物品産生的危險時,勞動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按照規定正確使用防護設施,將危險加以消除或者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職業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及職業中毒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接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單位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如實、具體提供反映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報送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嚴格執行有關職業衛生規範。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的防護性能進行定期檢驗和不定期的抽查;發現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消除隱患;消除隱患期間,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佈。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涉及用人單位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經營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進行抽樣檢查、檢測、檢驗,進行實地檢查;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違反本條例行為有關的資料,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職業中毒危害狀態可能導致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品;

  (三)組織控制職業中毒事故現場。

  在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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