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公佈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産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産資源開採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産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産。
第四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産水平。
第六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産,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批准。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三)供電系統;
(四)提升、運輸系統;
(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文件施工。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並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産。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産的條件,執行開採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岩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採或者毀壞。
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採取預防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衝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