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發[1986]90號
頒布日期:19860915 實施日期:198610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 房産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 房産稅由産權所有人繳納。産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産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産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産所在地的,或者産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産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前款列舉的産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産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産稅依照房産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余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沒有房産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産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産核定。房産出租的,以房産租金收入為房産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産稅的稅率,依照房産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産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房産免納房産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産;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産;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産;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産;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産。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産稅。
第七條 房産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 定。
第八條 房産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産稅由房産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