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總局令第56號
頒布日期:20031106 實施日期:20040101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03年9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傳染病及其醫學媒介生物、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經國境傳入、傳出,保護人體健康和農、林、牧、漁業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入境人員,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外交機構人員)和其他人員以及交通工具的員工。
本辦法所稱攜帶,包括隨身攜帶以及隨所搭乘的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托運。
第三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下列各物,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並接受檢疫;未經申報和檢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及其他檢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血液製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簡稱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屍體、棺柩等;
(四)來自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並接受檢疫的攜帶物。
第四條 禁止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禁止進境物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物、動物産品及其它檢疫物名錄》所列各物,國家明文規定禁止進境的血液製品、廢舊物品以及其他有關禁止進境物入境。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經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發現攜帶物存在檢疫風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程序。
第二章 檢疫審批和許可
第七條 攜帶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須事先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因特殊情況無法事先辦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補辦動植物檢疫審批手續。
攜帶前款規定之外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入境,按照有關規定需要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動植物檢疫審批手續。
第八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列各禁止進境物入境的,必須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動植物檢疫特許審批手續。
第九條 攜帶特殊物品出入境,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
第十條 攜帶屍體、骸骨等出入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衛生檢疫許可證。
第三章 申報與現場檢疫
第十一條 攜帶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攜帶物入境時,必須如實填寫入境檢疫申明卡,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
第十二條 攜帶本辦法第三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攜帶物出入境時,應當如實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入境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填寫入境檢疫申明卡。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出入境人員通道、行李提取處等現場進行檢查,對已申報的攜帶物進行現場檢疫;對可能攜帶本辦法規定的攜帶物而未申報的,可以查詢並進行抽檢,必要時可以開箱(包)檢查。
第十四條攜帶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審批單》(以下簡稱《衛生檢疫審批單》)。攜帶自用的允許出入境的血液製品或者生物製品出入境的,僅需出示有關醫院的證明;允許攜帶量以處方或者説明書確定的一個療程為限。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衛生檢疫審批單》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對出入境特殊物品實施現場檢疫。
未能提供《衛生檢疫審批單》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暫時截留,並出具《出入境人員攜帶物留驗/處理憑證》(以下簡稱《留驗/處理憑證》)。暫時截留的特殊物品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場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過30天,截留期限內的存儲費用由出入境人員自行承擔。
第十五條 攜帶屍體、骸骨等出入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證明及其他相關單證。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入境的骸骨、屍體等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六條 對來自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七條 攜帶允許進境的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必須提供《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或者《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以下簡稱《種子苗木審批單》)。
攜帶應當辦理檢疫審批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必須辦理動植物檢疫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入境的,必須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和其他相關單證。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種子苗木審批單》或者《檢疫許可證》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産品及其他檢疫物實施現場檢疫。
未能提供《種子苗木審批單》、《檢疫許可證》或者其他相關單證的,檢驗檢疫機構對入境動植物和動植物産品及其他檢疫物應當予以暫時截留,並出具《留驗/處理憑證》。暫時截留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産品及其他檢疫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場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過7天,截留期限內的存儲費用由出入境人員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攜帶允許進境的動物入境的,必須持有輸出國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攜帶犬、貓入境的,不能超過限額,還應當提供有效接種證書。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允許進境的入境動物實施現場檢疫。
未能提供有效檢疫證書、接種證書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入境動物予以暫時截留,並出具《留驗/處理憑證》。暫時截留的入境動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隔離,截留隔離期限不超過7天,截留隔離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依照有關規定需要提供有關證明的,出入境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予以提供。
輸入國(地區)或者出入境人員對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有檢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員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檢疫並出具有關單證。
第四章 檢疫放行和處理
第二十條 攜帶物經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檢疫合格的,當場予以檢疫放行。
第二十一條 對未能提供相關有效單證而暫時截留的攜帶物,出入境人員應當在截留期限內補交相關有效單證;經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的,予以檢疫放行,出入境人員憑《留驗/處理憑證》在暫時截留期限內領取。
第二十二條 攜帶物經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檢疫後,需要做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或者衛生除害處理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予以截留,並同時出具《留驗/處理憑證》。
截留、隔離及檢疫的費用和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驗檢疫機構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合格或者衛生除害處理合格的,予以檢疫放行,出入境人員憑《留驗/處理憑證》在截留期限內領取。
第二十三條 攜帶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衛生除害處理:
(一)入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發現有規定病蟲害的;
(二)出入境的屍體、骸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來自傳染病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
(四)其他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 攜帶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銷毀處理:
(一)與所提交單證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關有效單證而暫時截留的攜帶物,在截留期限內未能補交的;
(三)經檢疫(包括現場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衛生除害處理方法的;
(四)入境動物超過限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銷毀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 對截留(包括暫時截留)後經檢疫合格限期領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攜帶物,逾期不領取或者出入境人員書面聲明自動放棄的,視同無人認領物,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不填寫入境檢疫申明卡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本辦法規定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未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申報攜帶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或者塗改衛生檢疫單證的;
(二)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特殊物品的;
(三)瞞報攜帶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物品的;
(四)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裝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移運出入境的骸骨、屍體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攜帶廢舊物品,未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衛生處理並簽發有關單證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中截留隔離的攜帶物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或者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的。
第三十三條 出入境人員拒絕、阻礙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違反有關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