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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進口壬基酚反傾銷案終裁決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3月28日   來源:商務部網站

    【發佈單位】商務部

    【發佈文號】商務部公告2007年第11號

    【發佈日期】2007-03-28

    【實施日期】2007-03-2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05年12月29日發佈公告,決定對原産于印度和台灣地區的進口壬基酚進行反傾銷調查。

    商務部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商務部于2006年7月10日發佈初裁公告,認定被調查産品存在傾銷,中國大陸産業受到了實質損害,而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初步裁定後,商務部繼續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和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調查。現本案調查結束,根據本案調查結果,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商務部做出終裁決定(見附件)。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最終裁定

    經過調查,商務部最終裁定,原産于印度和台灣地區的進口壬基酚存在傾銷,中國大陸壬基酚産業受到了實質損害,同時傾銷和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二、徵收反傾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7年3月29日起,對原産于印度和台灣地區的壬基酚徵收反傾銷稅。

    徵收反傾銷稅的産品為壬基酚,也稱壬基苯酚;英文名稱為Nonyl Phenol(簡稱NP);分子式為;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9071310。

    壬基酚的物理化學特性:壬基酚是一種重要的精細化工原料和中間體,外觀在常溫下為無色或淡黃色液體,略帶苯酚氣味,不溶于水,溶于丙酮。

    壬基酚的主要用途:主要用於生産表面活性劑、也用於抗氧劑、紡織印染助劑、潤滑油添加劑、農藥乳化劑、樹脂改性劑、樹脂及橡膠穩定劑等領域。

    對各公司徵收的反傾銷稅稅率如下:

    (一)印度公司

    印度十拿—赫蒂利亞有限公司          12.22 %

    (SI GROUP—INDIA LIMITED)

    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          20.38%

    (二)台灣地區公司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87 %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08 %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

    其他台灣地區公司(All Others)        20.38%

    三、徵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07年3月29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産于印度和台灣地區的壬基酚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徵,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徵。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徵收

    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決定公告之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徵收反傾銷稅的商品範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徵並轉為反傾銷稅,並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徵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徵的進口環節增值稅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徵部分則不再徵收。

    印度十拿—赫蒂利亞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稱自2006年9月13日由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變更為SI GROUP - INDIA LIMITED,並已獲得印度政府的批准。鋻於商務部已接受該公司名稱變更的申請,因此,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決定公告之日止,從印度十拿—赫蒂利亞有限公司(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SI GROUP - INDIA LIMITED)進口被調查産品的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現金保證金,按照終裁所確定的印度十拿—赫蒂利亞有限公司(SI GROUP - INDIA LIMITED)的稅率計徵並轉為反傾銷稅,超過部分海關按照上述方法予以退還。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進口的原産于印度和台灣地區的壬基酚不再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五、徵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産于印度和台灣地區的壬基酚徵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於上述國家和地區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産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徵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係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本公告自2007年3月29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産于印度和台灣地區的進口壬基酚反傾銷調查的終裁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印)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