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 49 號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佈。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高強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建設項目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項目,是指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
第三條 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項目是指存在或産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項目。
可能産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內容:
(一)《高毒物品目錄》所列化學因素;
(二)石棉纖維粉塵、含游離二氧化硅10%以上粉塵;
(三)放射性因素:核設施、輻照加工設備、加速器、放射治療裝置、工業探傷機、油田測井裝置、甲級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和放射性物質貯存庫等裝置或場所;
(四)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應列入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範圍的。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實行分級管理。
衛生部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一)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備案,總投資在50億人民幣以上的建設項目;
(二)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下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有關職業病危害建設項目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六條 國家對職業病危害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對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分為職業病危害輕微、職業病危害一般和職業病危害嚴重三類。
(一)職業病危害輕微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二)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控制效果評價應當進行審核、竣工驗收;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除進行前項規定的衛生審核和竣工驗收外,還應當進行設計階段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衛生審查。
第七條 對存在或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評價報告實行專家審查制度。
衛生部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國家和省級專家庫,專家庫按職業衛生、輻射防護、衛生工程、檢測檢驗等專業分類,並指定機構負責管理。
專家庫專家應當熟悉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具有較高的專業理論水平、實踐經驗和建設項目評價相關的專業背景以及良好的職業道德。專家參與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報告審查,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並對審查意見負責。
專家庫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依法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由衛生部負責備案、審核、審查和驗收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取得甲級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第九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據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設計文件,按照職業衛生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並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應當公正、客觀。
評價報告的形式根據建設項目規模和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複雜程度確定。投資規模較大、職業病危害因素複雜的應當編制評價報告書,其它項目可編制評價報告表。評價報告規範另行頒布。
第十條 職業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是否存在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工作場所可能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學特徵、濃度(強度)、潛在危險性、接觸人數、頻度、時間、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和發生職業病的危(風)險程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後,對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進行分類。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的分類標準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組織5名以上專家,對評價報告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專家應當具有與所評價的建設項目相關的專業背景,一般由相關專業的專家和相關行業專家組成,其中從專家庫抽取的專家數不少於參加審查專家總數的3/5。
衛生部審批的項目,從國家專家庫抽取專家。審查專家實行回避制度,參加評價報告編制、審核人員不得作為審查專家。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客觀地記錄專家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由專家組全體人員簽字。專家審查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及審查專家名單應當作為評價報告的附件。
對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指派人員參加審查會並監督審查過程。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作出的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根據《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和《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專篇編制規範》編寫職業衛生專篇,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完成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後,應當按規定填寫《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備案)申請書》,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申報材料。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提出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審核或備案。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備案)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後,屬於審核管理的項目,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或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屬於備案管理的項目,應當對申請資料完整性和合法性進行核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並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審核,審核的內容包括: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服務範圍,評價報告的規範性,技術審查專家組成及審查意見處理情況等。
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同意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或備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或備案後,建設項目的生産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防護設施等發生變更時,應當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衛生審核或備案。
第十八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該項目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第十九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衛生審查申請,填寫《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並按規定提交申報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後,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或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機構或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技術審查,並根據技術審查結論進行行政審查。審查同意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盡可能由原編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技術機構承擔。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後,需要進行試生産的,其配套建設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在試運行期間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監測,並在試運行12個月內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危害輕微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報原預評價備案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衛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後,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進行備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危害一般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填寫《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並按規定提交申報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衛生部指定的放射防護技術機構出具的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備案)申請書》和有關資料後,應當對申請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或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機構或組織專家對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技術審查,並根據審查結論進行現場驗收。通過驗收的,應當在現場驗收後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同步進行衛生驗收。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危害一般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未經衛生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産或使用。
第三十條 在建設項目衛生評價、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對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中涉及技術秘密的,衛生行政部門及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項目,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並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其他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衛生部發佈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