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30 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辦法》已經2007年8月3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陸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鼓勵公民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公民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見義勇為公民在學習、工作、生活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四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見義勇為公民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做好見義勇為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用於見義勇為公民的獎勵和保護。
第六條 見義勇為經費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財政專項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途徑。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獎勵見義勇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可以為一定數額的捐資者頒發榮譽證書。
社會捐資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七條 見義勇為經費用於:
(一)見義勇為公民的慰問、表彰、獎勵;
(二)見義勇為公民傷亡的補助;
(三)辦理見義勇為公民傷亡的無記名人身保險;
(四)見義勇為其他必須的支出。
第八條 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産權益的下列積極救助行為,屬於見義勇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搶險救災;
(三)捨己救人;
(四)其他積極救助行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為見義勇為公民申報獎勵,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受理轄區內的申報。
申報見義勇為獎勵應當提供見義勇為的事實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接到見義勇為申報後,應當調查核實,並在30日內作出確認結論,書面通知申報人。
受益人、見證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申報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確認結論的機構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一條 對經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公民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在自治區內有較大影響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5萬元以上獎金;
(二)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設區的市內有較大影響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3萬元以上獎金;
(三)見義勇為事跡比較突出,在縣(市、區)內有較大影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1萬元以上獎金;
(四)其他見義勇為公民,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頒發見義勇為積極分子證書,給予適當獎金。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見義勇為公民的表彰、獎勵,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確定後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由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向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
第十三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公民可以公開進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受傷的公民,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拒絕、推諉和拖延。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公民,其醫療費、誤工費、傷殘撫恤金和補助金、死亡撫恤金和補助金、喪葬費及其他費用,由致害人或者責任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給予見義勇為公民適當補償。
致害人或者責任人無力支付,或者沒有致害人、責任人的,根據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參加工傷保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待遇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公民的工作單位應當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單位按工傷保險待遇規定支付;但見義勇為公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醫療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支付;
(三)按工傷保險待遇規定支付後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經費支付;
(四)見義勇為公民無工作單位或者其工作單位確無支付能力的,由見義勇為經費支付。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公民的傷殘評定、烈士追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公民在就業、住房、入學、晉級、承包經營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十八條 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公民,由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頒發《見義勇為公民優待證》,憑證在本自治區內免費乘坐城市公交車、免費進入公園和旅遊景區景點、免費參觀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和展覽館、科技館、博物館。
第十九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為見義勇為公民提供學習、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條件的,批准為烈士,並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撫恤;不符合烈士條件,有工作單位的,按照因公(工)傷亡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公民經法定鑒定機構評定為傷殘等級後,有工作單位的,其待遇依照國家有關因公(工)傷殘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終身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費;生活不能自理的,經本人申請,當地民政部門批准,由社會福利院供養。
在本自治區內無固定工作單位和常住戶口的見義勇為傷殘公民,根據傷殘等級,由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從見義勇為經費中一次性支付傷殘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單位不得以職工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為由辭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條 公民見義勇為傷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救濟,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幫扶。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公民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行政機關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五條 陷害、打擊報復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公民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和獎金的,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有關證書、獎金及其他相關利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