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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2月26日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67 號

  《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于200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章 食品生産經營
  第四章 食品安全風險預防和控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産經營行為,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産經營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對其生産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産經營危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的食品安全負屬地管理責任,協調有關部門的派出機構,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協調工作。
  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公安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並做好食品安全指導工作。
  教育、建設、旅遊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或者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風險分析制度、市場準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對食品安全風險和危害實施全過程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本市食品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和指導會員生産經營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參與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産業政策、食品安全標準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條 本市鼓勵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本市鼓勵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及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産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採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範。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檢舉、控告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産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中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強制性標準(以下統稱食品安全標準)。
  本市鼓勵食品生産經營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本市生産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範圍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營養成份要求;
  (三)對食品標簽等食品安全與營養的標識、説明的要求;
  (四)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五)食品生産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地方標準缺失、標準滯後,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要求;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根據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風險評估結果以及本市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參照相關食品安全國際標準進行修訂。
  第十四條 制定、修訂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及時公佈;公眾可以免費查閱。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食品安全標準不一致的,應當及時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確定適用標準的要求,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評估,按照有利於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則確定適用標準。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標準衝突的情況通報原標準的制定單位或者批准發佈部門。

第三章 食品生産經營

  第十六條 本市依法對食品生産經營實行許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取得行政許可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生産、加工、包裝、運輸、儲存、採購、銷售等生産經營記錄,如實記載食品的名稱、産地、生産者、供貨商、進貨日期、數量等信息。
  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查驗供貨商的營業執照和相應的生産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並保存複印件;對購進的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文件,並保存複印件。
  生産經營記錄、食品相關許可證件和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應當按照規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條 在本市生産、銷售的食用農産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安全的規定;本市對蔬菜、水果、水産品推行無公害農産品標準。
  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和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産品,應當隨附相應的産地證明和産品質量證明。進入本市銷售的活禽、牲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的標識物。
  第十九條 列入本市重點監督管理食品名錄的預包裝食品應當附有商品條碼、電子標簽等信息儲存介質,記載可追溯食品來源的相關信息。
  食品經營者購進預包裝食品時,應當查驗信息儲存介質的證明文件。不得購進、銷售使用未經核準註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預包裝食品。
  第二十條 以散裝形式銷售的豆製品、熟肉製品、調味品以及糕點等經過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出廠時應當附有食品標簽,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銷售前款所列食品,應當明示品名、産地、生産者、生産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質期。
  第二十一條 本市銷售的進口食品,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標誌,並保證貨證相符。
  食品進口經營者應當向經銷商提供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的保健食品,還應當具有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明文件,並符合保健食品標簽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開辦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發展規劃。開辦者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具備必要的經營設施和條件,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控本市場的食品安全狀況。
  第二十三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經營櫃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三)指導並督促經營者建立經營記錄,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出貨憑證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四)及時制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行為,並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督促經營者處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與進入市場經營的蔬菜生産基地、水産品生産基地和畜禽屠宰場(廠)簽訂食品安全協議。
  第二十四條 食品批發市場、經營食品的大型超市和倉儲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條 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在倉儲地點就地銷售食品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並取得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明確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人,確保提供的食品安全、衛生,符合餐飲業衛生規範要求。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員;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禁止在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存放、使用亞硝酸鹽。
  第二十七條 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應當使用冷藏車輛、冷藏設施。冷藏溫度應當符合食品標簽明示溫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産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違反規定在食用動物及其産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場所外銷售畜禽及其産品。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並記錄處置結果。
  本市鼓勵、引導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餐廚垃圾進行處理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産企業知悉其生産的食品存在現實或者潛在的危害時,應當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示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食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食品,通知生産企業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風險預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監測體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測計劃。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測計劃實施監測,分析監測信息。
  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抽樣檢測,如實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科研檢測機構和專家,根據監測數據、檢測結果和國內外食品安全相關信息,對食品安全風險進行評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食品安全應急協調體系,制定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做好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或者會議涉及餐飲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接受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公安、衛生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現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時,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的臨時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産的同類食品實施臨時控制措施。
  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發現生産、銷售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並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時,由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出具評估意見,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相關食品的參考。
  第三十七條 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産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佈制度。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統一歸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並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發佈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情況;
  (三)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情況;
  (四)重大突發食品安全事件的處理情況;
  (五)食品安全預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決定由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發佈的其他信息。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佈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應當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通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指導食品安全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食品安全規劃,協調和監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查處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協調處理食品安全突發事件。
  第四十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程度確定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非法進行食品生産、加工、儲存和銷售等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應當協調、督促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進行查處,或者向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進行食品生産、加工、儲存和銷售等行為的,應當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食品進行快速檢測,並可以依據檢測結果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採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採取上述措施後,實行快速檢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樣本送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並依據檢測結果進行處理。
  快速檢測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測定方法。
  第四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測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採樣規則進行取樣,並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産經營者;抽取樣品應當付費,並不得收取抽樣檢測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列支。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生産者召回食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審查生産者的食品召回計劃,監督召回過程。
  第四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的查處等信用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産經營者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第四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可以對食品生産經營場所進行檢查,調查、詢問相關當事人和證人;查閱、複製、扣押與違法生産經營食品有關的進貨憑證、出貨臺賬、合同、賬冊、票證和單據等相關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場所。
  第四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食品生産經營違法行為時,發現食品生産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的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或者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産品未按規定隨附相應的産地證明和産品質量證明的,銷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標識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産品、活禽、牲畜,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産、銷售預包裝食品未按規定附有信息儲存介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購進、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使用未經核準註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預包裝食品,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沒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或者未附有食品標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進口食品不能提供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場不具備必要的經營設施和條件,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未如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複印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存放、使用亞硝酸鹽的,沒收相關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未按規定使用冷藏車輛、冷藏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規定在食用動物及其産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場所外銷售畜禽及其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産經營者未按規定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産經營者不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的,由實施臨時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産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責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食品,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衛生許可證、生産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食品生産經營企業因食品生産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自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食品生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食品生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行政決定的部門,應當將決定在網站和媒體上公佈。
  第六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應承擔的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六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