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 50 號
《甘肅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辦法》已經2008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甘肅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規範規劃許可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是指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區內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政許可行為。
第三條 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州、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相應的基本附圖、附件應當採用國家及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格式。市州、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地方規劃技術規定對附圖、附件進行補充,補充的內容不得與基本附圖、附件相抵觸。
第五條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網上管理系統,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在規定期限內向社會公佈。
第二章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前,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基本條件。
第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實行分級管理。區域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取得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後,報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區域重大建設項目主要包括區域性交通和基礎設施項目,以及需要國家和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核準的項目。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規劃選址申報表》及申報表規定的相關材料向有管理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選址申請。市州、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選址申請後,對管理權限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
對於區域重大建設項目,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建設單位在取得同意選址的初審意見後向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發選址意見書。初審或者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包括附圖和附件。附圖應當包括項目擬選場址區域位置圖、規劃設計範圍和有關控制線的地形圖等。附件應當包括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選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規劃要求、審查意見等。
第十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應當附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未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與城鄉規劃選址不符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核準建設項目。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準、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並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送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制發《規劃條件通知書》,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後,因原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內容或者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確需變更原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項目核準或備案後申請變更規劃條件。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不違反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鄉規劃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下可以重新擬定規劃條件。
重新擬定規劃條件,應當進行公示,並徵求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變更土地出讓合同,按照重新確定的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和以競爭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項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變更規劃條件已確定的容積率:
(一)因城鄉重大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或文物保護需要,造成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二)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第十六條 出讓獲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規劃條件,雙方持出讓、轉讓合同到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附圖和附件。附圖包括明確建設用地範圍、代徵用地範圍和有關控制線的地形圖;附件包括《規劃條件通知書》等文件。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方案設計。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橋隧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管理權的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建設工程的批准(核準或備案)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屬證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業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項目一次性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多子項的組團、小區和廠區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可以在整體設計方案的基礎上,分期對子項目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對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方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包括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附圖和附件。附圖、附件應當包括標有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工程建設要求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定通知書》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在固定的地點或網站將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公佈時間不少於1年。
建設單位應將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工程設計方案的主要內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項目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建設過程中確需對許可內容進行變更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原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條件重新審核,經審核可以變更調整的,重新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根據建設用地許可證的要求委託方案設計,重新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文件後,方可委託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監督、房屋産權管理等單位及部門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質量監督、辦理房屋産權證書等。建設用地相鄰地界無建築物、道路等參照物,建設項目施工放線困難時,建設單位可委託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放線。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在組織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向原發證的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復核申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驗收到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實工作,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進行房屋産權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原發證的城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勘測,發現違反規劃許可的行為,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法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規劃設計單位及個人違反建設規劃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建設、施工和設計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對違反建設規劃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文件審查通過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甘肅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設計審查、施工許可及質量監督等管理活動中發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違反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的,應當明確指出並退回設計審查、施工許可和質量監督申請,相關責任由建設單位、規劃許可部門及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項目現場對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通知書》而組織驗收的,由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制定規劃條件、核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發放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書;
(二)不按本辦法規定填制規劃許可證書及其附件、附圖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辦理施工許可、工程質量監督、商品房預售等手續的;
(二)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通知書》的建設項目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以及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