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80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131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海關規章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立 項
第三節 起 草
第四節 審 查
第五節 審議與公佈
第六節 解 釋
第七節 修改與廢止
第三章 海關規範性文件
第一節 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
第二節 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
第四章 立法後評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海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統稱海關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海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訂、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製定、公佈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適用本規定。
直屬海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發佈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海關規章,是指海關總署按照《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及本規定制定、公佈的規章。
本規定所稱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是指海關總署制定並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對外發佈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本規定所稱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是指直屬海關制定並以直屬海關公告形式發佈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直屬海關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四條 海關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確立的立法原則,並根據海關工作實際堅持以下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不斷提高立法質量;
(三)公開透明,鼓勵和方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參與海關立法;
(四)結合實際,突出海關工作特點,原則上不重復上位法規定;
(五)制定與清理並重,維護海關執法依據和諧、統一。
第五條 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及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範、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潔,並符合海關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海關立法技術規範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對全國海關立法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並具體承擔以下工作:
(一)擬訂海關總署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督促實施;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海關總署負責代擬的法律、行政法規代擬稿和綜合性海關規章;
(三)審查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起草的專業性規章送審稿、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和海關國際合作條約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定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承擔的立法工作。
廣東分署法制部門負責協助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指導、協調廣東地區直屬海關的立法工作,根據海關總署的授權行使立法監督職能。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負責本關區規範性文件的組織起草、審查、協調、備案等工作,負責組織在本關區內對總署下發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的草案徵求意見,並向總署反饋,負責了解收集基層執法情況,提出立法建議。
第二章 海關規章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完整、全面規範某一類海關行政管理關係,並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制定海關規章。
第八條 海關規章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聯合規章。
第九條 由海關總署主辦並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製定的規章,列入海關總署令序列的,應當在草案經署務會討論原則通過後,按照公文辦理程序送聯合製定的部門進行會簽。經會簽無意見的,應當報署領導簽署後以海關總署令形式公佈。
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並與海關總署聯合製定的規章,不列入海關總署令序列的,經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會同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交署務會審議通過後再予會簽。特殊情況下,經署長批准,由主管署領導簽發。
第二節 立 項
第十條 海關總署實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後一日為一個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確定需要制定、修訂的海關規章立法項目。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擬定、報審、督促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訂海關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提出立項申請,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
有關項目涉及海關總署多個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業務的,立項申請部門在擬訂立項申請時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報送制定、修訂海關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單位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的説明。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擬定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徵求廣東分署、直屬海關及行政相對人的立法建議。
廣東分署和直屬海關在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議前應當徵求所轄海關、關區內企業及其他行政相對人的立法建議;向總署法制部門報送本年度立法建議時,應當同時抄報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
廣東分署和直屬海關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報送立法建議時,應當就建議內容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進行説明。
第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認為需要制定、修訂海關規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或者直屬海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和直屬海關法制部門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立法建議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以適當方式向其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對制定、修訂海關規章的立項申請及立法建議進行匯總、協調,並擬定海關總署的年度立法計劃,經署務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對未採納的立項申請,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立項申請部門進行説明。
第十七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協調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立法計劃實施方案,內容包括項目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聯絡人、擬完成時間和各階段時間安排等。
第十八條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嚴格按照立法計劃實施方案執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對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定期通報計劃執行的情況。
署務會審議新的年度立法計劃以前,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就上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彙報;未按照立法計劃實施方案完成當年立法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在署務會議上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計劃等情況作出説明。
第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立法項目進行調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但由於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制定、公佈海關規章的;
(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不能按照原定計劃完成的。
第二十條 需要調整立法項目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項目或者立法項目需要延期完成的書面申請;
(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調整申請進行復核,認為確屬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起草關於變更立法計劃的簽報,報署領導審批;
(三)署領導批准對立法計劃進行調整的,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重新編制立法計劃實施方案。
第三節 起 草
第二十一條 綜合性規章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其他專業性規章由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委託直屬海關開展具體的起草工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條 負責起草的部門應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為項目負責人,並至少確定一名既熟悉海關業務,同時又熟悉法律知識的人員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的規章涉及多個部門時,由主要起草部門負責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派人組成聯合起草小組。
第二十三條 起草海關規章應當根據情況進行立法調研,了解執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研究國內外的先進經驗,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議,並完成調研報告。
第二十四條 海關規章應當根據情形明確規定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三)主管機關或者部門;
(四)管理原則;
(五)具體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
(六)海關的職權和職責、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法律責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廢止的文件;
(十)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海關規章的層次結構依次為條、款、項、目。內容複雜的規章可分章、節。
規章在起草時應當歸納條文的主要內容並在每一條的條文前標注條標。
第二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根據下列情形區分稿次:
(一)起草部門起草完成擬徵求各方面意見的,稱為“××司徵求意見稿”;
(二)起草部門修改完成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的,稱為“送審稿”;
(三)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徵求各方面意見的,稱為“政策法規司徵求意見稿”;
(四)海關總署法制部門送海關總署有關部門進行立法復核的,稱為“立法復核稿”;
(五)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擬提交署務會審議的,稱為“草案”。
第二十七條 海關規章起草完畢後,應當徵求有關單位、海關總署有關部門、直屬海關及行政相對人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八條 規章內容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利益或者徵求意見時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門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並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應當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根據情況通過社會公開報名、邀請等形式確定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代表;
(三)向參加聽證會的代表就起草的規章進行解釋和説明;
(四)參加聽證會的代表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五)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六)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將聽證會意見採納情況以適當方式告知聽證會參與人。
第二十九條 起草海關規章的同時應當撰寫起草説明。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據;
(三)立法調研情況;
(四)擬採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過程;
(六)徵求意見情況及採納、協調情況;
(七)現行有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清理意見;
(八)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起草説明中註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説明公眾反饋意見處理情況及理由;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説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四節 審 查
第三十條 報送審查的海關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説明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後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
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海關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説明,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
第三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將下列材料與海關規章送審稿、起草説明一併報送法制部門審查:
(一)與起草海關規章內容有關的規範性文件;
(二)各方意見的原始材料及關於採納情況的説明;
(三)國內外有關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聽證會筆錄;
(五)立法調研報告;
(六)擬進行清理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七)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是否與其他規章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已對有關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清理意見;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與起草部門充分進行溝通,了解起草的意圖、背景、業務流程、要解決的主要問題。起草部門應當主動配合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的審查工作,介紹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過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見的,應當與起草部門協商。
第三十四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徵求海關總署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徵求直屬海關、行政相對人意見,也可以通過直屬海關代為徵求基層海關、行政相對人意見。
徵求意見可以以實地調研、書面方式、網絡方式及座談會等方式進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海關總署法制部門還應當在海關互聯網站上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五條 海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單位未與海關總署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
(三)海關總署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四)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見的;
(六)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務會審議的情況。
起草部門按照要求對被退回的海關規章送審稿進行改正,符合報審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
第三十六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在提請署務會審議前,將海關規章立法復核稿送海關總署有關部門復核。海關總署有關部門無不同意見的,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在立法復核單上簽名。
有重大修改意見的,應當另行出具書面意見,並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名。
第三十七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完成對海關規章立法復核稿的審查修改工作後,形成擬提交署務會審議的海關規章草案和説明,申請召開署務會予以審議。
第五節 審議與公佈
第三十八條 海關規章應當經海關總署署務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署務會審議海關規章草案時,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人對海關規章草案作起草説明,起草部門負責人可以就具體問題進行補充説明。
第四十條 海關規章草案經署務會審議並原則通過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起草部門對草案進行修改,按照立法技術規範進行刪除條標等文字處理,並起草署令,按照公文辦理程序以海關總署令形式予以公佈。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規章應當在署務會審議通過後30日內公佈。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原則性分歧意見未予通過的草案,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根據署務會要求,會同起草部門、有關業務部門與有分歧意見的部門再次協調、討論,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務會再次審議。
第四十一條 海關總署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署務會審議通過日期、有關規定的廢止情況、施行日期、署長署名、公佈日期等內容。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公佈的規章由署長及聯合製定部門的首長共同署名公佈,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四十二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至少30日後施行。
第四十三條 海關規章公佈後30日內,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按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規章備案手續。
第四十四條 海關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在《海關總署文告》上刊登。
海關規章的文本以《海關總署文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海關應當及時通過海關互聯網站、海關公告欄等途徑公開海關規章。
第四十五條 海關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應當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組織翻譯,或者進行審定。
海關規章外文正式譯本應當及時在海關互聯網站等載體上對外公開。
第六節 解 釋
第四十六條 海關規章的解釋權歸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各部門、直屬海關、隸屬海關均不得以自己名義制發文件對海關規章進行立法解釋。
第四十七條 海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解釋:
(一)海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海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海關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加強對海關規章的立法解釋工作。廣東分署、直屬海關也可以向海關總署提出對海關規章進行解釋的請示。
第四十九條 海關規章解釋可以由規章的原起草部門起草,也可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起草。海關規章解釋起草完畢後應當連同起草説明一併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進行審查。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同意的,報請署領導批准後公佈。
第五十條 海關總署對海關規章作出的解釋與海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海關總署進行解釋的,比照本節規定的程序辦理。
涉及海關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條文、規定不夠具體,立法機關又沒有作出解釋的,海關總署可以進行行政解釋。行政解釋比照本節規定的程序辦理,並與海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節 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規章應當及時修改: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增減或者改變內容的;
(三)其他應當予以修改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 規章修改的篇幅較小,未改變條文順序和結構的,可以由起草部門起草修改規章的決定,比照制定規章的程序,經法制部門審查並提交署務會審議後,以署令形式公佈,同時重新公佈修改後的規章全文。
規章修改的篇幅較大或者對條文順序和結構有重大修改的,應當按照制定規章的程序重新公佈新的規章。原規章應當明文廢止。
第五十四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規章應當及時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廢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據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二)因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實際情況變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三)新的海關規章已取代了舊的海關規章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廢止的情況。
第五十五條 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本部門負責實施的海關規章進行清理,發現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申請。需要列入海關總署年度立法計劃的,還應當一併提出立項申請。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對海關規章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清理建議。
海關總署有關部門認為海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負責實施該海關規章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清理建議,也可以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清理建議。
廣東分署、直屬海關、行政相對人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海關規章的,可以向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清理建議。
第五十六條 對需要廢止或者已經失效的海關規章由海關總署明文廢止或者宣佈失效。
對新制定的海關規章可以替代舊的海關規章的,應當在新的海關規章中列出詳細目錄,明文廢止被替代的海關規章。
第三章 海關規範性文件
第一節 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
第五十七條 海關總署可以按照本規定對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事項制定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對外發佈,但不得設定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發佈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公文程序辦理並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
第五十九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對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時應當注意審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公開性,對外公告內容是否與對內通知分開;
(三)規範性,發文形式、用語等方面是否規範;
(四)協調性,與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協調、銜接;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方面。
第六十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中對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與起草部門協商。
第六十一條 以公告形式發佈的規範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應當以公告形式發佈修改內容;需要廢止的,應當以公告形式宣佈廢止,不得以制發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二節 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
第六十二條 直屬海關可以依照本規定對本關區內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事項制定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以直屬海關公告形式對外發佈。
直屬海關制定的關於本關區某一方面行政管理關係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範,應當以公告形式對外發佈,有關的管理規範可作為公告的附件。直屬海關制發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就有關內容以公告形式對外發佈。
第六十三條 直屬海關依照本規定制發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應當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關區特有的情況;
(二)根據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操作規程。
第六十四條 直屬海關依照本規定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其他上位法抵觸的,該規範性文件自發佈之日起無效。
隸屬海關不得制定並對外公佈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六十五條 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可以由本關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起草。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應當聽取本關區有關部門、隸屬海關、有關單位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六十六條 直屬海關業務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文件在起草完畢後應當將規範性文件文稿連同起草説明一併送該關法制部門審查。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審查業務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文件參照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規範性文件的要求辦理,必要時可以再次徵求本關區有關部門、隸屬海關、有關單位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的內容屬於重要事項的,應當經關務會或者關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佈之日起15日內報送海關總署備案。
第六十九條 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應當以關發文形式將備案報告及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徑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並按規定報送電子文本,同時抄報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
第七十條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負責本關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備案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七十一條 對於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符合形式要求的,海關總署法制部門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並可以要求報送海關重新報送。
第七十二條 經備案登記的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定期公佈目錄。
第七十三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權限;
(二)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三)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七十四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請求與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內容相關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協助提出審核意見,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十五條 經審查,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重大法律問題的,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建議直屬海關自行糾正,或者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撤銷意見,報署領導決定後予以撤銷。
第四章 立法後評估
第七十六條 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實施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組織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直屬海關對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後評估,必要時也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社會團體、行政相對人參加立法後評估。
立法後評估可以採用問卷調查、座談會、調研等方式進行。
第七十七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決定對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進行立法後評估的,應當制定立法後評估工作方案,報主管署領導批准後實施。
第七十八條 立法後評估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後評估對象、實施部門、公佈時間;
(二)立法後評估的組織部門、評估時間;
(三)立法後評估的目的及工作方式;
(四)立法後評估的重點內容,包括制度設計是否合理、內容是否明確、是否與上位法衝突、可操作性評價、實施效果等;
(五)立法後評估的程序;
(六)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對進行立法後評估的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負責實施該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自我評估,並按照立法後評估方案規定的期限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交自我評估報告。
第八十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在立法後評估結束後起草評估報告,對立法後評估對象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報署領導審定。
立法後評估邀請專家學者、社會團體或者行政相對人參加的,評估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參加人。
第八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修改或者廢止評估對象的,負責實施該評估對象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或者適時申請納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十二條 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後評估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海關立法應當加強信息化管理。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制定後,應當及時修改《海關業務標準化規範》及海關通關系統參數庫。
第八十四條 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和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公佈、發佈後應當通過海關互聯網站、海關公告欄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五條 海關總署代為起草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比照本規定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131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