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81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優惠原産地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進出口貨物優惠原産地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産地,規範海關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海關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
第三條 從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以下簡稱成員國或者地區)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産地為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相應優惠貿易協定對應的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以下簡稱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 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産的;
(二) 非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産,但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産品;
(二)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領土或者領海開採、提取的礦産品;
(四)其他符合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完全獲得標準的貨物。
第五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中,“非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按照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製造加工工序標準或者其他標準確定其原産地。
(一)稅則歸類改變標準,是指原産于非成員國或者地區的材料在出口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進行製造、加工後,所得貨物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中稅則歸類發生了變化。
(二)區域價值成分標準,是指出口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扣除該貨物生産過程中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非原産材料價格後,所余價款在出口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中所佔的百分比。
(三)製造加工工序標準,是指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標準之外,成員國或者地區一致同意採用的確定貨物原産地的其他標準。
第六條 原産于優惠貿易協定某一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或者材料在同一優惠貿易協定另一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用於生産另一貨物,並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産于另一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
第七條 為便於裝載、運輸、儲存、銷售進行的加工、包裝、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第八條 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第九條 在貨物生産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該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直接運輸至中國境內,途中未經過該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産于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不論在運輸途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二)該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的時間未超過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期限;
(三)該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作臨時儲存時,處於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監管之下。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權簽發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書的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可以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書。
第十二條 簽證機構應依據本規定以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項下所確定的原産地規則簽發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書。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應當對簽證機構是否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書進行監督和檢查。
簽證機構應當定期向海關總署報送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書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並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貨物的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或者相關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原産地聲明文件;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運輸單證等其他商業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應當提交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聯運提單等證明文件;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臨時儲存的,還應當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産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關於證書格式、填制內容、簽章、提交期限等規定;
(二)與商業發票、報關單等單證的內容相符。
第十六條 原産地申報為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提交原産地證書、原産地聲明的,應當在申報進口時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相應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
第十七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按照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收取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海關認為需要對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産地證書的真實性、貨物是否原産于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進行核查的,應當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八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向海關提交原産地證書電子數據或者原産地證書正本的複印件。
第十九條 為確定貨物原産地是否與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提交的原産地證書及其他申報單證相符,海關可以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具體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産地標記的,其原産地標記所標明的原産地應當與依照本規定確定的貨物原産地一致。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沒有提交符合規定的原産地證書、原産地聲明,也未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原産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業發票、運輸單證等其它商業單證,也未提交其他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的;
(三)經查驗或者核查,確認貨物原産地與申報內容不符,或者無法確定貨物真實原産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規定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請求出口成員國或者地區主管機構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産地進行核查。
海關也可以依據相應優惠貿易協定的規定就貨物原産地開展核查訪問。
第二十三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産地進行核查,以確定其原産地。
應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要求,海關可以對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書或者原産地進行核查,並應當在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核查結果。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原産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條 海關總署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原産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依照本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洩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産”,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非原産材料”,是指用於貨物生産中的非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原産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産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海關保稅監管轉內銷貨物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優惠原産地管理規定》進口貨物原産資格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