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0 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已經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郭金龍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三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朝陽區、海淀區、豐台區、石景山區為每平方米45元;
(二)門頭溝區、房山區、昌平區、懷柔區、平谷區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興區、通州區、順義區、密雲縣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慶縣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五條 佔用園地、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稅額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免徵耕地佔用稅。
前款所稱民族聚居區是指民族鄉、民族村;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是指享受區(縣)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
第七條 納稅人應當向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人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九條 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佈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