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 6 號
《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1999年5月18日公佈的《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信部無〔1999〕424號)同時廢止。
部 長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臺(站)管理,保護合法無線電臺(站)正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無線電臺執照是合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法定憑證。使用各類無線電臺(站),包括在機車、船舶和航空器上設置、使用制式電臺,應當持有無線電臺執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除外。
無線電臺(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射機、接收機、或者發射機和接收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第三條 無線電臺執照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電臺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製。
第四條 無線電臺執照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無線電臺(站)審批權限和各類無線電臺(站)的管理規定核發,或者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
第五條 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年,臨時無線電臺(站)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六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必要的技術資料,經審查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佔用費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七條 持照者應當妥善保管無線電臺執照。遺失無線電臺執照的,應當追查下落,並立即報告原執照核發機構。
第八條 變更無線電臺執照中所核定的內容的,應當向原執照核發機構提交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重新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第九條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向原執照核發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延續手續。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原執照核發機構應當登出無線電臺執照,持照者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其無線電臺(站)。
第十條 停用或者撤銷無線電臺(站)的,持照者應當自停用或者撤銷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執照核發機構交回無線電臺執照,並報告設備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嚴禁仿製、偽造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二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對無線電臺執照進行核驗,對持照者執行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繳納頻率佔用費的情況進行檢查,並記錄核驗和繳費情況。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持照者實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持照者實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持照者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軍事用途無線電臺(站)執照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