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46 號
《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8月5日文化部2009年第三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蔡 武
二○○九年八月十日
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文物認定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文物認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門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化資源確認為文物的行政行為。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應當認定為文物。
鄉土建築、工業遺産、農業遺産、商業老字號、文化線路、文化景觀等特殊類型文物,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 認定文物,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認定文物發生爭議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裁定。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認定特定的文化資源為文物。
第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發佈指導意見,明確文物認定工作的範圍和重點。
第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並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對普查中發現的文物予以認定。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文物普查工作中發揮作用。
第六條 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書面要求認定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認定對象的來源説明。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決定並予以答覆。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文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擔的文物保護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整理並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資料。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要求認定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並作出決定予以答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認定文物,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收集相關資料,充分聽取專家意見,召集專門會議研究並作出書面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或設置專門機構開展認定文物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自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動文物的認定,自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單位藏品檔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條的規定,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文物定級工作。
第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的定級,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確認。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間收藏文物定級的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民間收藏文物的定級工作。定級的民間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所有權人書面要求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定級的,應當向有關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有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並予以答覆。
第十三條 對文物認定和定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文物登錄製度,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委託或設置專門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文物登錄,應當對各類文物分別制定登錄指標體系。登錄指標體系應當滿足文物保護、研究和公眾教育等需要。
根據私有文物所有權人的要求,文物登錄管理機構應當對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文物破壞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點和遺跡地點的認定和定級工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及村鎮的認定和定級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