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家 旅 遊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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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安 部 |
令 |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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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號
《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關於修改<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 家 旅 遊 局 局 長 邵琪偉
公 安 部 部 長 孟建柱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 王 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國家旅遊局 公安部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關於修改《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和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決定對《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十五條中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修改為“《旅行社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以下簡稱赴臺旅遊),可採取團隊旅遊或個人旅遊兩種形式。”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遊須由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組織,以團隊形式整團往返。旅遊團成員在台灣期間須集體活動。”
“大陸居民赴臺個人旅遊可自行前往台灣地區,在台灣期間可自行活動。”
三、將第五條中的“赴臺旅遊”修改為“赴臺團隊旅遊”。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期間,不得從事或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內容及有損兩岸關係的活動。”
“組團社不得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並應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導或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
五、將第九條中的“參遊人員”修改為“旅遊團成員”。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應持有效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並根據其採取的旅遊形式,辦理團隊旅遊簽注或個人旅遊簽注。”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應向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參加團隊旅遊的,應事先在組團社登記報名。”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赴臺旅遊的大陸居民應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滯留。當發生旅遊團成員非法滯留時,組團社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有關滯留者的遣返和審查工作。”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對在台灣地區非法滯留情節嚴重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自其被遣返回大陸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批准其再次出境。”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
(國家旅遊局 公安部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2006年4月16日第26號令公佈 根據2011年6月20日《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關於修改<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依據《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和《旅行社條例》,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以下簡稱赴臺旅遊),可採取團隊旅遊或個人旅遊兩種形式。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遊須由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組織,以團隊形式整團往返。旅遊團成員在台灣期間須集體活動。
大陸居民赴臺個人旅遊可自行前往台灣地區,在台灣期間可自行活動。
第三條 組團社由國家旅遊局會同有關部門,從已批准的特許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範圍內指定,由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公佈。除被指定的組團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業務。
第四條 台灣地區接待大陸居民赴臺旅遊的旅行社(以下簡稱接待社),經大陸有關部門會同國家旅遊局確認後,由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公佈。
第五條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遊實行配額管理。配額由國家旅遊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後,下達給組團社。
第六條 組團社在開展組織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業務前,須與接待社簽訂合同、建立合作關係。
第七條 組團社須為每個團隊選派領隊。領隊經培訓、考核合格後,由地方旅遊局向國家旅遊局申領赴臺旅遊領隊證。組團社須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期間,不得從事或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內容及有損兩岸關係的活動。
組團社不得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並應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導或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
第九條 組團社須要求接待社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團隊日程安排活動;未經雙方旅行社及旅遊團成員同意,不得變更日程。
第十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應持有效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並根據其採取的旅遊形式,辦理團隊旅遊簽注或個人旅遊簽注。
第十一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遊應向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參加團隊旅遊的,應事先在組團社登記報名。
第十二條 赴臺旅遊團須憑《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團名單表》,從大陸對外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第十三條 旅遊團出境前已確定分團入境大陸的,組團社應事先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旅遊團成員因緊急情況不能隨團入境大陸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陸的,組團社應及時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赴臺旅遊的大陸居民應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滯留。當發生旅遊團成員非法滯留時,組團社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有關滯留者的遣返和審查工作。
第十五條 對在台灣地區非法滯留情節嚴重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自其被遣返回大陸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批准其再次出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的旅行社,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將根據《旅行社條例》予以處罰。對組團單位和參遊人員違反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