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令
第 28 號
《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6月14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賈治邦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熊貓保護,規範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保障大熊貓圈養種群健康發展,提高公眾保護野生動物意識,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借展是指以文化交流、科普宣傳或者公眾教育等為目的,借出或者借入大熊貓進行展覽的行為。
第三條 借展大熊貓應當遵循科學、適度的原則,不得危及大熊貓圈養種群的發展,不得以單純營利為目的。
第四條 借展大熊貓的借入方應當具備與馴養繁殖大熊貓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人員等條件,取得具有大熊貓物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五條 用於借展的大熊貓應當是人工繁殖的健康個體,年齡在2歲以上25歲以下。
禁止將非人工繁殖或者野外救護的大熊貓用於借展;禁止將2歲以下和25歲以上的大熊貓用於借展。
第六條 借展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對大熊貓生活條件、醫療條件、應急保障條件及應急預案、借展期限、費用、借展結束後大熊貓送返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借展大熊貓的期限不得少於1年,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七條 申請借展大熊貓,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
(二)借展雙方的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單位證明材料;
(三)借展雙方具有大熊貓物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四)借展雙方簽訂的借展協議;
(五)借出方大熊貓圈養種群狀況説明材料;
(六)借展大熊貓個體譜係號、標記等身份證明材料;
(七)借入方借展活動及大熊貓飼養管理、科普教育方案;
(八)借展雙方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借展活動的書面意見。
第八條 申請借展大熊貓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借出方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二)國家林業局依法受理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過審查,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必要時,國家林業局可以組織專家在30日內對借入方借展活動、大熊貓飼養管理方案以及場館設施進行論證或者實地檢驗。
(三)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借出、借入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在借展開始前和結束後依據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文書核發大熊貓離開借出方、借入方的運輸證件。
第九條 借展期間,借入方應當提供滿足大熊貓生活、生理健康的飼養和醫療條件。
借展期間,借入方應當建立大熊貓病例檔案和飼養日誌,載明大熊貓飼養管理、醫療健康情況等內容。
借展期間,禁止採集借展大熊貓的血液、精液等樣品,但是對大熊貓進行健康檢查的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借展期間,借入方不得將借展大熊貓轉借第三方。
第十條 借展期間,借出方應當對借入方的借展大熊貓的飼養管理和疫病防治等進行指導,並應當每年對借展大熊貓進行一次以上健康檢查。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和借展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大熊貓借展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借展雙方完善應急處置機制。
借展雙方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借展期間,借展大熊貓發生受傷、患病等突發事件的,借入方應當通知借出方,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借展大熊貓發生致殘、死亡等重大突發事件的,借入方應當立即通知借出方並報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林業局。
有關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借展雙方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在借展期間,借出方或者借入方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給予處罰;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如下處理:
(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二)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國家林業局可以責令終止借展活動,限期將大熊貓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間,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林業局1年內不予批准開展大熊貓借展活動:
(一)申請行政許可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擅自借出或者轉借大熊貓的;
(三)重大過失造成大熊貓死亡的;
(四)拒不配合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拒不執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的。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林業局3年內不予批准開展大熊貓借展活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大熊貓借展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