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審批程序,貫徹公開、便民、高效原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測繪成果管理司(以下簡稱成果司)負責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的審批工作,並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核查、論證、轉報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申請工作予以指導與監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處(以下簡稱成果處)具體承辦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審批工作。
屬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負責審批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申請,由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在地的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轉報。
第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申請拆遷下列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
(一)國家大地原點;
(二)國家水準原點;
(三)國家絕對重力點;
(四)全球定位系統連續運行基準站(GNSS);
(五)基線檢測場點;
(六)在全國測繪基準體系和測繪系統中具有關鍵作用的控制點。
第四條 申請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的,應當由申請拆遷的工程建設單位(以下簡稱拆遷申請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三)同意支付拆遷費用書面材料;
(四)其他需提交的申請材料。
第五條 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拆遷申請後,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實地調查,徵求測量標誌建設等有關單位或測量專家意見,必要時組織專家論證,研究提出遷建方案,依法落實遷建費用,以書面形式報告國家測繪局,並附相關材料。轉報材料包括:
(一)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請示文件;
(二)第四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三)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基本情況,包括點名、點號、等級、地理位置和粗略空間坐標(精確到0.5')、點之記等基本信息,可列表説明;
(四)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必要性、迫切性闡述及核實、實地調查、測量標誌建設單位意見等情況説明,組織了專家論證的,專家論證意見應一併附上;
(五)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方案,包括遷建地點選擇、主要技術路線與要求、遷建工作安排、遷建經費測算等內容。
第六條 成果處承辦人員收到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申請後,應當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 應當做出受理決定,送達拆遷申請單位,並通知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承辦人員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除第四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其他轉報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要求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補正;
(三)對屬於第三條規定不得申請拆遷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轉報材料一律存檔,不予退回。
第七條 成果處在受理永久性測量標誌拆遷申請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審核,並依照審批權限,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成果處承辦人員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提出處理意見,報成果處負責人;
(二)成果處負責人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報成果司領導;
(三)成果司領導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批意見;
(四)需要局內相關司(室)會簽的,負責會簽的司(室)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提出會簽意見;
(五)分管局領導在5個工作日作出審批決定。
第八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認為需要實地核查的,可以對申請拆遷的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認為確需進行專家論證評審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評審。
第九條 承辦人員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有關審批文件的製作並送達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抄送拆遷申請單位、其他有關部門或單位。
第十條 依法需要進行聽證、鑒定、專家論證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期限,但應當告知拆遷申請單位。
第十一條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完成審批工作的,承辦人員應提前5個工作日,向分管局領導提交申請延期報告,經分管局領導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拆遷申請單位。
第十二條 准予拆遷的,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拆除和重建工作,並通知拆遷申請單位及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重建工作完成後,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安排好測量標誌的保管工作,並向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報送新的控制點成果資料。
第十三條 做出不準予拆遷審批決定的,應當在審批文件中説明理由,並告知拆遷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為保證時效,在審批過程中,遇有人員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規定實施審批的,上一級領導可以直接做出有關決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