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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11月13日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網站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03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3年6月28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術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第三條 國家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術。

    國家支持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教育,使公眾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關情況和科學知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佈。

    第十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核設施、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行政區域內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位進行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負責本單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必須採取安全與防護措施,預防發生可能導致放射性污染的各類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採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生産、銷售、使用、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

    第十七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做建築和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

    第三章 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核設施選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辦理核設施選址審批手續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核設施選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進行核設施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裝料、退役等審批手續。

    核設施營運單位領取有關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後,方可進行相應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條 與核設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沒有相應的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採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

    第二十三條 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外圍地區應當劃定規劃限制區。規劃限制區的劃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並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並根據需要對其他核設施的流出物實施監測。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加強安全保衛工作,並接受公安部門的監督指導。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設施的規模和性質制定核事故場內應急計劃,做好應急準備。

    出現核事故應急狀態時,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有效的應急措施控制事故,並向核設施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制度。

    核設施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核事故應急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在核事故應急中實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核設施退役計劃。

    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産成本。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設施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核技術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生産、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

    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生産、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

    國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貯存場所應當採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射線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

    第三十二條 生産、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産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生産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産放射源的單位或者送交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 生産、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應急措施。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公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組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減少事故損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並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五條 與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圍的環境實施監測,並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三十七條 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産生的尾礦,應當建造尾礦庫進行貯存、處置;建造的尾礦庫應當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制定鈾(釷)礦退役計劃。鈾礦退役費用由國家財政預算安排。

    第六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

    第三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採用先進的生産工藝和設備,儘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産生量。

    第四十條 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必須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産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並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四十二條 産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或者貯存。

    産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液,必須採用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四十三條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區域實行近地表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集中的深地質處置。

    α放射性固體廢物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禁止在內河水域和海洋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核設施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條件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需要,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並採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

    第四十五條 産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産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後,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並承擔處置費用。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費用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六條 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

    禁止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

    第四十七條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産和使用等活動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批准,核設施營運單位擅自進行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

    (二)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

    (五)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誌、中文警示説明的;

    (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條 産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産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産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産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

    (二)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軍用設施、裝備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國務院和軍隊的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物質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二)核設施,是指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和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産、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三)核技術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並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七)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如稀土礦和磷酸鹽礦等)。

    (八)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