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項目性質:行政許可
Ⅱ 執法依據: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第439號令,2005年7月7日發佈)(備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文化部令第34號,2005年8月30日發佈)(備註:第十二條)
Ⅲ 執法主體:文化部[備註:文化市場司,對外文化聯絡局(港澳臺文化事務司)]
Ⅳ 執法程序:
1.接收材料
接收省級文化主管部門關於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設立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申請材料。
(i)台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①申請書;
②演出經紀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④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⑤資金證明;
⑥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⑦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文件;
⑧大陸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産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産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⑨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合資、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大陸代表擔任,並且大陸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⑩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2.審核材料
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進行審核。審閱申請文書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資料是否齊全。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不具備申請資格或申請許可事項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要求的,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合格的,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3.作出決定
根據審核情況,作出是否同意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設立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決定。同意的頒發批准文件。
4.行政許可公示
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後,在文化部網站上進行公示。
Ⅴ 時限要求: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設立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應當通過演出經紀機構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文化部在正式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審核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