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29號
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通過,2004年7月1日發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美術品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創作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美術品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美術品,是指繪畫作品、書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藝術攝影作品、裝置藝術作品、工藝美術作品等及其上述作品的有限複製品。
本辦法所稱美術品經營活動,是指美術品的收購、銷售、租賃、裝裱、經紀、評估、諮詢以及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比賽等活動。
第三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美術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美術品市場的發展規劃,審批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美術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設立從事美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經營單位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相應的美術品經營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設立從事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單位的名稱;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不少於30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金;
(五)有相應的美術品經營的專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外匯財務制度;
(七)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進出口經營資格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住所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企業或者其他經營單位增設美術品經營業務,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並在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到住所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從事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進出口單位的資質證明;
(二)進出口美術品的來源地和目的地;
(三)進出口美術品的名錄、圖片和介紹;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文化部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申報單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辦理進出境手續。
第九條 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應當由具備進出口資格的經營單位主辦。主辦單位應當在展覽30日前,向舉辦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主辦單位的資質證明;
(二)展覽的活動方案;
(三)舉辦單位與其他相關單位簽訂的合同或者協議;
(四)經費預算及資金來源證明;
(五)場地使用協議;
(六)國外來華參展的美術品的名錄、圖片和介紹;
(七)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同意的報文化部審批,不同意的説明理由。文化部應當在收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初審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向申請人説明理由。申請單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辦理展品進出境手續。
第十一條 文化部對當代藝術品精品實行保護,保護制度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含有以下內容的美術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或者傳播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三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三)有美術品合法來源證明;
(四)經營的美術品明碼標價;
(五)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四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不得經營盜用他人名義的美術品。
從事美術品經紀活動的專業人員不得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美術品仲介服務單位執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美術品經營單位的信用檔案,將企業的服務承諾、經營情況、消費者投訴情況記錄在案,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擅自開展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或者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沒收作品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向文化部門備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證明經營的美術品的合法來源的;
(四)經營的美術品沒有明碼標價的;
(五)從事美術品經紀活動的專業人員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美術品仲介服務單位執業的。
第十九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有侵犯他人著作權行為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文化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公佈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