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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11月24日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2003年5月10日文化部令第27號發佈,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2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聯網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互聯網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産品是指通過互聯網生産、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産品,主要包括:

    (一)專門為互聯網傳播而生産的網絡音像(含VOD、DV等)、網絡遊戲、網絡演齣劇(節)目、網絡藝術品、網絡動漫畫(含FLASH等)等互聯網文化産品;

    (二) 將音像製品、遊戲産品、演齣劇(節)目、藝術品和動漫畫等文化産品以一定的技術手段製作、複製到互聯網上傳播的互聯網文化産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提供互聯網文化産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互聯網文化産品的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産品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收音機、電視機、遊戲機等用戶端,供上網用戶瀏覽、閱讀、欣賞、點播、使用或者下載的傳播行為;

    (三)互聯網文化産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互聯網文化活動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互聯網文化産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互聯網文化産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互聯網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互聯網文化活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行備案制度;對互聯網文化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對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初審,對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備案,對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 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 有確定的互聯網文化活動範圍;

    (三)有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並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8名以上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100萬元以上的資金、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的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審批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互聯網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佈局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初審後,報文化部審批。

    第九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採用企業的組織形式,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業務發展報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對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上報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條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設立以後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 備案報告書;

    (二) 章程;

    (三) 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 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批准後,應當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持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當地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在變更後60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並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登出手續。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須報文化部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文化部或者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請文化部登出《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原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登出備案,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互聯網文化産品進口活動由取得文化部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施,並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收到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包括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經批准的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應當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的批准文號,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或者增刪節目內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未在國內運營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並説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批准文號。互聯網文化單位運營的國産互聯網文化産品依照有關規定需要備案的,應當在正式運營以後60日內報文化部備案,並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

    第十七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內容的文化産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的文化産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十九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實行審查制度,有專門的審查人員對互聯網文化産品進行審查,保障互聯網文化産品的合法性。其審查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二十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互聯網文化産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並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記錄備份所提供的文化産品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逾期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産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産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産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産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運營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批准文號、擅自變更節目名稱或者增刪節目內容的,運營國産互聯網文化産品逾期未報文化部備案或者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運營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批准文號、擅自變更節目名稱或者增刪節目內容的,運營國産互聯網文化産品逾期未報文化部備案或者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