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31號
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通過,2004年7月1日發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活動的管理,維護考生利益,促進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的規範化,保障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的質量,推動社會藝術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以下簡稱“藝術考級”)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資格的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機構(以下簡稱“藝術考級機構”),通過考試形式對學習藝術人員的藝術水平進行測評和給予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藝術考級必須以普及藝術教育,提高國民素質為宗旨,遵循藝術教育規律,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和自願應試的原則,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藝術考級的規劃、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能:
(一)組織制定和貫徹實施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全國藝術考級工作規劃,確定藝術考級機構的總量、佈局、結構;
(三)審批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
(四)實施和指導實施對全國藝術考級活動的監督檢查;
(五)組織開展對藝術考級機構的評估工作;
(六)負責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專家指導委員會的組織管理工作;
(七)協調有關部門對藝術考級工作的有關重大事項進行研究並做出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國家關於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監督檢查藝術考級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藝術考級機構。
第六條 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專家指導委員會是在文化部領導下的藝術考級指導機構,由文化部聘請專家組成,每屆任期四年。其職責是:
(一)開展藝術考級工作有關政策、法規等方面的研究;
(二)審定藝術考級專業目錄、藝術考級標準、藝術考級教學大綱;
(三)制定藝術考級考官資格認定標準,審定藝術考級考官資格;
(四)制定藝術考級輔導教師資格認定標準,指導藝術考級輔導教師的培訓工作;
(五)制定藝術考級機構評估標準;
(六)論證申請單位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資格,並向審批機關提供書面論證結果。
第七條 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中心,是在文化部領導和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專家指導委員會指導下的藝術考級工作服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發佈藝術考級工作信息;
(二)印發《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
(三)監製《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證書》;
(四)組織協調藝術考級輔導教師的培訓工作;
(五)組織開展藝術考級理論研究、學術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動。
(六)完成文化部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藝術考級機構和考官
第八條 藝術考級機構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取得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的藝術學校、專業藝術團體、專業協會和藝術事業單位。
第九條 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主要業務與申請開辦藝術考級專業相關,並具有良好的藝術、學術水準和社會信譽;
(三)自編並正式出版發行的藝術考級教材;
(四)申請開辦的藝術考級專業必須有本單位的相應專業的考官,並且本單位考官應當佔考官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適應藝術考級需要的場所和設施;
(六)專門負責藝術考級的工作機構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報文化部審批;申請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文化部備案。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批准的,核發《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審批機關做出決定前,應當將申請單位的申請材料提交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專家指導委員會進行論證。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擬開辦的藝術考級專業、設置考場範圍、考級工作機構及其負責人的基本情況、開辦資金的數量和來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申請書由申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考級工作機構的組成和工作規則;
(四)考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證明文件;
(五)考級工作機構辦公地點和考試場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六)自編並正式出版發行的藝術考級教材;
(七)擬聘請的藝術考級考官的材料;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單位應當自收到《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並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申請單位取得《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和當地物價管理部門收費許可後,方可開辦藝術考級活動。
第十四條 藝術考級機構連續2年不開展藝術考級活動的,由審批機關收回《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
藝術考級機構停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應當自最近一次藝術考級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向審批機關提交停辦報告,同時交回《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藝術考級機構不交回《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
第十五條 藝術考級考官必須取得《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由藝術考級機構聘任。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專業人員可以通過藝術考級機構向全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工作專家指導委員會申請《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
(一)10年以上專業藝術學習經歷;
(二)5年以上所申請專業的藝術或者藝術教育工作經歷;
(三)良好的示範、教學指導及鑒賞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修養。
第四章 考級管理
第十七條 藝術考級機構必須組建常設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按照核準的藝術考級專業組織藝術考級活動。
第十八條 藝術考級機構可以在組織藝術考級前向社會發佈考級簡章。考級簡章內容不得超出審批機關批准的開考專業及設置考場範圍,必須註明收費項目和標準。考級簡章發佈前應報審批機關備案,審批機關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十九條 藝術考級機構可以委託相關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活動。承辦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從事藝術教育、藝術表演、藝術培訓、藝術研究等與藝術考級專業相關的業務;
(三)開展藝術考級活動必要的物質條件;
(四)良好的社會信譽。
藝術考級機構必須與承辦單位簽訂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辦單位必須在合作協議規定範圍內,以藝術考級機構的名義開展活動,藝術考級機構對承辦單位與藝術考級有關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藝術考級機構委託承辦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應當自合作協議生效之日起20日內,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報文化部及承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開展藝術考級活動前5日內,將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等情況報審批機關和藝術考級活動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備案。考場在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城市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考場在其他城市的,報當地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考場在縣轄區內的,報當地縣(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並負責對藝術考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藝術考級的內容應當按照經審定的藝術考級教學大綱確定。
第二十三條 考場內執考考官由藝術考級機構派遣。同一考場內至少應當有1名相關專業的考官。
執考考官應當持有《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以備查驗。
考官只能在《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考官資格證書》載明的受聘機構所開展的藝術考級活動中執考。
第二十四條 執考考官應當按照公佈的藝術考級標準對考生的藝術水平作出評定,並提出指導性意見。
第二十五條 考場實行回避制度。與考生有親屬、師生等關係可能影響考試公正的考官,應主動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監護人可以申請考官回避,經考場負責人核實後執行。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經查證屬實,考試結果無效。
第二十六條 考生通過所報藝術專業級別考試的,由藝術考級機構發給相應級別的《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證書》。
藝術考級機構應當自每次藝術考級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將發放藝術考級證書的名單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七條 藝術考級機構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2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審批機關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八條 文化部對藝術考級機構實行評估制度,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或者變相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宣佈考試無效,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審批機關備案即發佈考級簡章的;
(二)組織藝術考級活動未按規定將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等情況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
(三)藝術考級活動結束後未按規定將發放藝術考級證書的名單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藝術考級考官及考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未按規定向審批機關備案的。
第三十一條 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考級活動,宣佈考試無效,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損失由藝術考級機構賠償:
(一)未按核準的藝術考級專業組織藝術考級活動的;
(二)執考考官及其行為不符合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要求實行回避的;
(四)考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 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停止1年藝術考級活動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收繳《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資格證書》:
(一)委託承辦單位未按規定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或者委託的承辦單位不符合規定的;
(二)發放未經監製的《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證書》的;
(三)向被宣佈考試無效的考生發放《社會藝術水平考級證書》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擴大設置考場範圍的;
(五)違反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多收費的;
(六)阻撓、抗拒文化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條件的藝術考級機構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對藝術考級機構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發佈的《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