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程序,提高行政許可效率,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銀監會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銀監會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局(以下簡稱銀監局)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分局(以下簡稱銀監分局)在銀監會授權範圍內,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條 銀監會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及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應當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 銀監會的行政許可事項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及銀監會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許可事項,業務許可事項,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分為申請與受理、審查、決定與送達三個環節。
第七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實施行政許可:
(一)由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其中一個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
(二)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報送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三)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報送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四)由銀監會受理,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審查並決定。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銀監會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機構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具體操作流程、審查決定期限等適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向受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的方式為郵寄或當面遞交至銀監會辦公廳、銀監局辦公室或銀監分局辦公室。申請材料中應當註明詳細、準確的聯絡方式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郵寄地址。當面遞交申請材料的,經辦人員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和合法身份證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出示合法身份證件。
第十一條 由下級機關受理、上級機關決定的申請事項,申請人應向受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並提交受理申請書,簡要説明申請事項。前款提交的申請材料的主送單位應當為決定機關。
第十二條 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申請事項不屬於受理機關職權範圍的,受理機關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事項屬於受理機關職權範圍的,受理機關對照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全部內容,並要求其在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規定要求的,受理機關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四條 在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人未能提交補正申請材料的,受理機關在期滿後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申請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受理機關在收到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條 在作出受理申請決定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書面撤回申請。受理機關應在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十六條 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補正通知書應由受理機關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並由受理機關交予或郵寄給申請人。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七條 由下級機關受理、報上級機關決定的申請事項,下級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及完整申請材料上報決定機關。
第十八條 由銀監會受理的申請事項,涉及銀監局屬地監管職責的,銀監會應當徵求相關銀監局的意見。由銀監局受理的申請事項,涉及銀監分局屬地監管職責的,銀監局應當徵求相關銀監分局的意見。銀監局和銀監分局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機關提出反饋意見。
第十九條 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作出書面説明解釋的,可以將問題一次匯總成書面意見,並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説明解釋。決定機關認為必要的,經其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説明解釋。
書面説明解釋可以通過當面遞交和郵寄的方式提交;經決定機關同意,也可以採取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人應在書面意見發出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書面説明解釋。未能按時提交書面説明解釋的,視為申請人自動放棄書面説明解釋。
第二十條 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認為需要由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當面作出説明解釋的,可以在辦公場所與申請人進行會談。參加會談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做好會談記錄,並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根據情況需要,可以直接或委託下級機關對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進行實地核查。進行實地核查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地核查應當做好筆錄,收集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有關舉報材料認為有必要進行核查的,應及時核查並形成書面核查意見。
第二十三條 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於疑難、複雜或者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申請事項,可以直接或委託下級機關或要求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並形成經專家簽署的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審查過程中,因申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依法終止,致使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行政許可決定沒有必要的,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在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出終止審查的書面申請,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終止審查。
第二十六條 以下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一)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作出書面説明解釋的,自書面意見發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請人提交書面説明解釋的時間,但最長不超過2個月;
(二)需要對有關舉報材料進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決定之日起到核查結束的時間;
(三)需要專家評審的,自組織專家評審之日起到形成書面評審意見的時間。前款扣除的時間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其中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扣除的時間不得超過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決定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由一個機關受理並決定的行政許可,決定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審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書面決定。由下級機關受理、報上級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決定機關自收到下級機關的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人完整申請材料後,在規定期限內審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書面決定,並抄送下級機關。
第二十八條 由銀監會受理,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審查並決定的行政許可,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後,將申請材料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審查,並根據審查意見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九條 決定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時間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由決定機關以掛號郵件或特快專遞送達申請人,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向郵政部門索取申請人簽收的回執。行政許可決定文件也可應申請人要求由其領取,領取人應出示單位介紹信、合法身份證件並簽收。
第三十一條 決定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後,需要向申請人頒發、換發金融許可證的,決定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到發證機關領取金融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在決定作出後10日內頒發、換發金融許可證。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二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等進行公示,方便申請人查閱。
第三十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示:
(一) 在銀監會互聯網站上公佈;
(二) 在指定的公開發行報刊上公佈;
(三) 印製行政許可手冊,並放置在辦公場所供查閱;
(四) 在辦公場所張貼;
(五) 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通過銀監會互聯網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