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審理政紀案件的暫行辦法
(1999年1月15日監察部第8號令發佈)
第一條 為保證審理案件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正確執行行政紀律,懲處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結合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調查終結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案件,都要進行審理。
第三條 各級監察機關要分級負責,嚴格按照本級監察機關的管轄審理案件。
第四條 審理案件要堅持專人審核、集體審議的原則。
第五條 審理案件要按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進行。
第六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監察機關的案件調查部門移送的調查終結並應由本監察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分或作出其他處理的案件;
(二)本監察機關的派出機構呈報的需由本監察機關審批的案件;
(三)本監察機關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案件。
第七條 本監察機關的案件調查部門移送審理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據;
(二)調查報告;
(三)案件移送單位的意見及其主管領導的指示;
(四)全部證據材料;
(五)被調查人違紀事實見面材料、被調查人對事實見面材料的意見及案件調查部門對其意見的説明;
(六)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的意見;
(七)其他應當移送審理的材料。
第八條 呈報審批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呈報審批的請示;
(二)調查報告;
(三)全部證據材料;
(四)處分決定;
(五)被調查人違紀事實見面材料、被調查人對事實見面材料的意見及案件調查部門對其意見的説明;
(六)其他應當呈報的材料。
第九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後,應及時指定承辦人辦理。一般案件應由兩人辦理,重要、複雜案件,應由兩人以上辦理,並確定一人主辦。
第十條 承辦人在審理中,要審查核實:
(一)被調查人實施的每一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時間、地點、情節、原因及造成的後果;
(二)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有關人員責任的劃分是否準確;
(四)案件調查部門對被調查人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性質的認定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及提出的處分意見是否恰當;
(五)調查工作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還有其他應認定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
第十一條 案件審理部門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有關人員責任不明時,應同移送單位交換意見,確需補充調查的,一般應由案件調查部門進行補充調查,必要時案件審理部門也可協同案件調查部門進行補充調查或經分管審理的領導批准後直接補充調查。
第十二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審理部門負責人提出意見,經分管審理的領導批准後中止審理:
(一)手續不完備,材料不齊全,需由案件移送單位補辦手續或補報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或有關人員責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單位補充調查的;
(三)發現被調查人有新問題或被調查人提出新的辯解,需案件移送單位補報證據或説明的。
第十三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案件審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同被調查人核對違反行政紀律事實,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第十四條 審理案件過程中,遇有適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方面或專業技術方面問題時,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承辦人閱卷後,應將案件審閱情況和初步處理意見提交案件審理部門集體審議並形成審議意見。承辦人根據審議意見,草擬審理報告。
第十六條 審理報告經案件審理部門負責人審核後,連同移送或呈報單位報送的有關材料一併呈報本監察機關主管領導。
第十七條 案件經本監察機關作出決定後,案件審理部門負責辦理呈報、批復或處分決定等手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