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教育電視臺站設置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3號
1989年8月1日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教育電視臺、教育電視收轉臺、衛星教育電視接收站(以下簡稱教育電視臺、站)的管理,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關於地方小功率教育電視臺頻道管理的通知》,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地教育電視臺、站,在地方政府領導下,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規劃,統一管理。
第三條 各地教育電視臺、站的建設要從實際出發,貫徹“小功率,多布點”和“誰建站、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根據教育的需要和可能,按下列範圍建立:(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可建立教育電視臺;(二)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可建立教育電視收轉臺;(三)教學單位可建立衛星教育電視接收站。
第四條 教育電視臺、站的任務:
(一)教育電視臺可以轉播中國教育電視臺播出的教育電視節目,並可製作、播出適合當地教育需要具有地方特點的教育節目;
(二)教育電視收轉臺可收轉中國教育電視臺、地方教育電視臺播出的教育節目,不自製教育電視節目;
(三)衛星教育電視接收站只接收或收錄、複製中國教育電視臺、地方教育電視臺播出的教育節目;
(四)教育電視臺、站播出的節目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嚴禁播出有害於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節目,並應按其服務範圍和對象,根據教學的實際需要,選擇、組合、編排教育節目,按照教育對象合理調整安排播出時間;
(五)凡需接收外國衛星電視教育節目的院校,須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報國家教委備案,方可接收指定國家衛星播出的特定教育電視節目。收錄節目應有專人嚴格管理,只做內部參考,不準複製外傳。
第五條 建立教育電視臺和收轉臺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必要的建設投資和事業經費。根據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計委、財政部等九部委《關於利用衛星電視開展教育工作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地方建臺的投資和事業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或部門預算,經地方政府批准也可向受益部門集資。各地用地方機動財力和預算外資金建立教育電視臺和收轉臺,其電視發射功率不超過三百瓦的建設投資,經省計劃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不納入地方基建計劃控制規模;
(二)有必要的設備和供電條件;
(三)有適宜建立電視發射臺的場地和工作用房;
(四)有必要的技術和管理人員。他們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和高尚的職業道德。
第六條 教育電視臺、站的建設應貫徹勤儉節約的原則,盡可能依託現有電教單位和學校建立,充分利用現有條件和人員編制。
第七條 電視發射臺的功率、天線高度和輻射方向應以電視覆蓋人口密集區域為原則。除大中城市外,一般建中、小功率的電視發射臺。
第八條 需要設置、使用教育電視臺和收轉臺的單位,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並領取執照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衛星教育電視接收站的設置、使用,由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教育電視臺、站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並採取各種措施確保臺站的安全運行,對頻道干擾及其他危害工作正常進行的情況和行為,應堅決制止並及時向上級單位和有關部門報告。播出機房要有安全保衛措施;播出磁帶必須嚴格管理;播出機房不得設置話筒和攝像機,不得作現場直播。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有職能機構負責本系統教育電視臺、站和頻道的管理工作,參與地方無線電頻率協調,並向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凡違反規定的單位,由國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門區別情況處理,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播。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的,應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