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師範教育管理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5號
1989年9月14日
第一條 為加強電視師範教學組織管理,確保教學質量,提高辦學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星電視師範教育的主要任務是:(一)開展在職中小學教師培訓,使未達到中等師範畢業的小學教師、未達到高等師範專科畢業的初中教師,通過系統學習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要求;(二)開展中小學校長崗位培訓,提高學校管理水平;(三)開展中小學教師的繼續教育,提高教學業務水平。
第三條 國家教委設置中國電視師範學院(簡稱電視師範學院,下同),根據國家教委有關中小學教師培養層次的規格要求,組織擬定教學計劃。組織編制文字與視聽教材。
第四條 電視師範教育的有關招生、教學組織、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落實。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創造收看條 件,保證在職學員不間斷地收看衛星電視師範教育的課程。地面接收網點的建設,應採取政府撥款、群眾集資以及捐助等形式籌集資金。
第五條 電視師範學歷教育的招生,高師納入國家成人高等教育廣播電視大學招生計劃;中師納入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成人教育廣播電視中等專業學校招生計劃。電視師範教育執行函授成人教育的有關政策。
第六條 電視師範教育高等師範專科的教學組織管理工作,依託教育學院、教師進修學院、廣播電視大學或其他高等學校;電視師範教育中等師範的教學組織管理工作,依託教師進修學校、中等師範學校或其它小學教師培訓機構。
第七條 承擔電視師範教育教學組織管理的院校或其它教學單位(簡稱“承辦單位”),應把這項任務作為學校工作的一部分,並由一名院(校)長分管教學組織管理工作。
承辦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電視師範學院高等師範專科和中等師範教學計劃,以及有關的教學要求;(二)制定實施計劃,組織好教學的全過程;(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統籌安排發展規模、機構、人員編制、經費、基建項目、教師配備。
第八條 教學班是承辦單位進行教學輔導、開展思想工作的基本組織形式。
承辦單位應根據學員實際情況,加強組織管理。
第九條 電視師範學院不設專職主講教師。電視師範學院可聘任水平較高的兼職教師參與工作,編寫教材,講授課程。這些教師的此項工作應計入其所在學校的工作量。
第十條 承辦單位應根據招生和教學的實際情況,配備相應的專職或兼職輔導教師。
輔導教師應熱心電視師範教育、勝任輔導工作,熟悉遠距離教育特點。可由各級各類學校的優秀教師充任或從社會上聘任。輔導教師的任用由承辦單位審核決定。
第十一條 凡在職初中、小學教師及教育行政管理幹部,經所在學校、單位同意,均可參加電視師範教育的學習。
系統進修高等師範專科的學員,應具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力文化程度,並須參加全國各類成人高校統一招生考試;系統進修中等師範的學員,應具有初中畢業或同等學力文化程度,並須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的統一招生考試;要特別注意招收民辦和代課教師;參加單科進修的,須由本人申請,所在學校同意,承辦單位批准並登記;未經統一招生考試而自學收看的學員,可參加自學考試。
第十二條 學員所在學校應當為學員參加學習創造必要的條 件,並在政治思想和生活上給予關心。
第十三條 經統一招生考試錄取的學員,必須按規定時間到承辦單位報到,並辦理註冊手續,方為在籍學員。學員應按教學計劃要求,以業餘、自學為主參加學習的全過程。
在籍學員因工作調動,須辦理轉學手續。調往地區應允許轉入同類學校同屆班次學習。
學員的學籍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電視師範教育的成績考核,頒發結業、畢業證書等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五條 學員修完本專業教學計劃所規定的全部課程,經考試成績及格,德育考查合格者,由承辦單位頒發畢業證書,國家承認其學歷。
進修單科課程學習的學員,參加單科結業考試,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結業證書。
自學收看學員,可由自考辦組織考試,考試成績全部合格,頒發自學考試畢業證書。
第十六條 學員經本人申請,所在學校同意,承辦單位批准,可適當延長學習年限,修完規定的課程並經考試及格後,再行頒發畢業證書。
第十七條 在培訓提高中小學教師的現有辦學形式之間,應加強橫向聯合、互相溝通。
舉辦成人函授師範教育的普通師範院校、教育學院和教師進修院校,可採用電視師範教育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充分利用電視師範教育的課程,擴大招生規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學考試辦公室應採用電視師範教育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組織自學收看的中小學在職教師、幹部考試。
進修單科課程學習的學員,單科結業成績,應根據國家教委(86)教師字014號文件規定,與教師專業合格證書文化專業知識考試“互通”或“單通”。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和承擔教學組織管理工作院校或其它教學單位,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