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
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3號
(1990年9月18日發佈)
第一條 為了優化育人環境,加強高等學校校園管理,維護教學、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團結的局面,建立有利於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專門人才的校園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高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規定所稱的師生員工是指學校的教師(包括外籍教師)、學生(包括外國在華留學生)、教育教學輔助人員、管理人員和工勤人員。
第三條 學校的師生員工以及其他到學校活動的人員都應當遵守本規定,維護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和國家利益,維護學校的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學校應當加強校園管理,採取措施,及時有效地預防和制止校園內的違反法律、法規、校規的活動。
第四條 學校應當尊重和維護師生員工的人身權利、政治權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不得限制、剝奪師生員工的權利。
第五條 進入學校的人員,必須持有本校的學生證、工作證、聽課證或者學校頒發的其他進入學校的證章、證件。
未持有前款規定的證章、證件的國內人員進入學校,應當向門衛登記後進入學校。
第六條 國內新聞記者進入學校採訪,必須持有記者證和採訪介紹信,在通知學校有關機構後,方可進入學校採訪。
外國新聞記者和港澳臺新聞記者進入學校採訪,必須持有學校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機關或港澳臺辦的介紹信和記者證,並在進校採訪前與學校外事機構聯絡,經許可後方可進入學校採訪。
第七條 外國人、港澳臺人員進入學校進行公務、業務活動,應當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並告知學校後,或按學術交流計劃經學校主管領導研究同意後,方可進入學校。自行要求進入學校的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應當在學校外事機構構或港澳臺辦批准後,方可進入學校。接受師生員工個人邀請進入學校探親訪友的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應當履行門衛登記手續後進入學校。
第八條 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進入學校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的制度,不得從事與其身份不符的活動,不得危害校園治安。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本條前款規定的人員,師生員工有權向學校保衛機構報告,學校保衛機構可以要求其説明情況或者責令其離開學校。
第九條 學生一般不得在學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員,遇有特殊情況留宿校外人員,應當報請學校有關機構許可,並且進行留宿登記,留宿人離校應登出登記。不得在學生宿舍內留宿異性。
違反前款規定的,學校保衛機構可以責令留宿人離開學生宿舍。
第十條 告示、通知、啟事、廣告等,應當張貼在學校指定或者許可的地點。散發宣傳品、印刷品應當經過學校有關機構同意。對於張貼、散發反對我國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的公開張貼物、宣傳品和印刷品的當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在校園設置臨時或者永久建築物以及安裝音響、廣播、電視設施,設置者、安裝者應當報請學校有關機構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置、安裝。
師生員工或者有關團體、組織使用學校的廣播、電視設施,必須報請學校有關機構批准,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擅自使用學校廣播、電視設施。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學校有關機構可以勸其停止設置、安裝或者停止活動,已經設置、安裝的,學校有關機構可以拆除,或者責令設置者、安裝者拆除。
第十二條 在校內舉行集會、講演等公共活動,組織者必須在七十二小時前向學校有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中應當説明活動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和負責人的姓名。學校有關機構應當最遲在舉行時間的四小時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組織者。逾期未通知的,視為許可。
集會、講演等應符合我國的教育方針和相應的法規、規章,不得反對我國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擾學校的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國家財産和其他公民的權利。
第十三條 在校內組織講座、報告等室內活動,組織者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前向學校有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中應當説明活動的內容、報告人和負責人的姓名。學校有關機構應當最遲在舉行時間的四小時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組織者。逾期未通知的,視為許可。
講座、報告等不得反對我國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不得違反我國的教育方針,不得宣傳封建迷信,不得進行宗教活動,不得干擾學校的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條 師生員工應當嚴格按照學校的安排進行教學、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動,任何人都不得破壞學校的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據學校的安排進行教學、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動。
禁止師生員工賭博、酗酒、打架鬥毆以及其它干擾學校的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為。
第十五條 師生員工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成立校內非社會團體的組織,應當在成立前由其組織者報請學校有關機構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成立和開展活動。
校內非社會團體的組織和校內報刊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貫徹我國的教育方針和遵守學校的制度,接受學校的管理,不得進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的,學校有關機構可以責令其組織者以及其他當事人立即停止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損害國家財産的,學校有關機構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禁止無照人員在校園內經商。設在校園內的商業網點必須在指定地點經營。違反前款規定的,學校有關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止經商活動或者離開校園。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經過勸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師生員工,學校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師生員工對學校的處分不服的,可以向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違反本規定,經勸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員,由公安、司法機關根據情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各高等學校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