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暫行規定
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4號
(1990年10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高等學校,加強國家對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觀管理,指導普通高等學校的教育評估工作,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強高等學校主動適應社會需要的能力,發揮社會對學校教育的監督作用,自覺堅持高等教育的社會主義方向,不斷提高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的基本任務,是根據一定的教育目標和標準,通過系統地蒐集學校教育的主要信息,準確地了解實際情況,進行科學分析,對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作出評價,為學校改進工作、開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門改善宏觀管理提供依據。
第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認真貫徹教育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與生産勞動相結合、德智體全面發展地方針,始終把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養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實際需要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作為評價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基本標準。
第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主要有合格評估(鑒定)、辦學水平評估和選優評估三種基本形式。各種評估形式應制定相應的評估方案(含評估標準、評估指標體系和評估方法),評估方案要力求科學、簡易、可行、注重實效,有利於調動各類學校的積極性,在保證基本教育質量的基礎上辦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是國家對高等學校實行監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在學校自我評估的基礎上,以組織黨政有關部門和教育界、知識界以及用人部門進行的社會評估為重點,在政策上體現區別對待、獎優罰劣的原則,鼓勵學術機構、社會團體參加教育評估。
第二章 合格評估(鑒定)
第七條 合格評估(鑒定)是國家對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的基本辦學條件和基本教育質量的一種認可制度,由國家教育委員會組織實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學校被批准建立之後有第一屆畢業生時進行。
第八條 辦學條件鑒定的合格標準以《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為依據,教育質量鑒定的合格標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中關於學位授權標準的規定和國家制訂的有關不同層次教育的培養目標和專業(學科)的基本培養規格為依據。
第九條 鑒定合格分合格、暫緩通過和不合格三種。鑒定合格的學校,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公佈名單併發給鑒定合格證書。鑒定暫緩通過的學校需在規定期限內採取措施,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質量,並需重新接受鑒定。經鑒定不合格的學校,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區別情況,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止招生或停辦。
第三章 辦學水平評估
第十條 辦學水平評估,是對已經鑒定合格的學校進行的經常性評估,它分為整個學校辦學水平的綜合評估和學校中思想政治教育、專業(學科)、課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單項評估。
第十一條 辦學水平的綜合評估,根據國家對不同類別學校所規定的任務與目標,由上級政府和有關學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學校的辦學指導思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情況,學校建設狀況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養、科學研究、為社會服務等方面的水平和質量。其中重點是學校領導班子等的組織建設、馬列主義教育、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狀況。這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主管部門對學校實行監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辦學水平的綜合評估一般每四至五年進行一次(和學校領導班子任期相一致),綜合評估結束後應作出結論,肯定成績,指出不足,提出改進意見,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學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學校應在綜合評估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學校主管部門寫出改進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組織復查。
第十二條 思想政治教育、專業(學科)、課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單項評估,主要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目的是通過校際間思想政治教育、專業(學科)、課程或其他單項教育工作的比較評估,診斷教育工作狀況,交流教育工作經驗,促進相互學習,共同提高。評估結束後應對每個被評單位分別提出評估報告並作出評估結論,結論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種,不排名次。對結論定為不合格的由組織實施教育評估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並再次進行評估。
第四章 選優評估
第十三條 選優評估是在普通高等學校進行的評比選拔活動,其目的是在辦學水平評估的基礎上,遴選優秀,擇優支持,促進競爭,提高水平。
第十四條 選優評估分省(部門)、國家兩極。根據選優評估結果排出名次或確定優選對象名單,予以公佈,對成績卓著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學校內部評估
第十五條 學校內部評估,即學校內部自行組織實施的自我評估,是加強學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工作的餓基礎,其目的是通過自我評估,不斷提高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主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需要。學校主管部門應給予鼓勵、支持和指導。
第十六條 學校內部評估的重點是思想政治教育、專業(學科)、課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單項評估,基礎是經常性的教學評估活動。評估計劃、評估對象、評估方案、評估結論表達方式以及有關政策措施,由學校根據實際情況和本規定的要求自行確定。
第十七條 學校應建設利畢業生跟蹤調查和與社會用人部門經常聯絡的制度,了解社會需要,收集社會反饋信息,作為開展學校內部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評估機構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門建立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並確定有關具體機構負責教育評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在國家教育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 制訂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的基本準則和實施細則;
(二) 指導、協調、檢查各部門、各地區的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工作,根據需要組織各種評估工作或試點;
(三) 審核、提出鑒定合格學校名單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公佈,接受並處理學校對教育評估工作及評估結論的額申訴;
(四) 收集、整理和分析全國教育評估信息,負責向教育管理決策部門提供;
(五) 推動全國教育評估理論和方法的研究,促進教育評估學術交流,組織教育評估骨幹培訓。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門和國家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指導下,負責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 依據本規定和國家教育委員會有關文件,制訂本地區的評估方案和實施細則;
(二) 指導、組織本地區所有普通高等學校的教育評估工作,接受國家教育委員會委託進行教育評估試點。
(三) 審核、批准本地區有關高等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專業(學科)、課程及其他單項教育工作評估的結論;
(四) 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地區教育評估信息,負責向有關教育關利決策部門提供;
(五) 推動本地區教育評估理論和方法的研究,促進教育評估學術交流,組織教育評估骨幹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在國務院有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和國家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領導下,負責直屬普通高等學校和國家教育委員會委託的對口專業(學科)的教育評估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 依據本規定和國家教育委員會有關文件,制訂本部門所屬普通高等學校和國家教育委員會委託的對口專業(學科)的教育評估方案和實施細則;
(二) 領導和組織本部門直屬普通高等學校的教育評估工作,審核、批准本部門直屬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的結論;
(三) 領導和組織國家教育委員會委託的對口專業(學科)教育評估,審核、提出對口專業(學科)教育評估結論,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公佈;
(四) 收集、整理、分析本部門和對口專業(學科)教育評估信息,負責向有關教育決策部門提供;
(五) 推動本部門和對口專業(學科)教育評估理論、方法的研究,促進教育評估學術交流,組織教育評估骨幹培訓。
第二十二條 根據需要,在各級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領導下,可設立新建普通高等學校鑒定委員會、普通高等學校專業(學科)教育評估委員會、普通高等學校課程教育評估委員會等專家組織,指導、組織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的合格評估(鑒定)和專業(學科)、課程的辦學水平評估工作。
第七章 評估程序
第二十三條 學校教育評估的一般程序是:學校提出申請;評估(鑒定)委員會審核申請;學校自評,寫出自評報告;評估(鑒定)委員會派出視察小組到現場視察,寫出視察報告,提出評估結論簡易;評估(鑒定)委員會復核視察報告,提出正式評估結論;必要時報請有關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政府批准、公佈評估結論。
第二十四條 申請學校如對評估結論有不同意見,可在一個月內向上一級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領導小組提出申訴,上一級教育評估領導小組應認真對待,進行仲裁,妥善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學校教育評估經費列入有關教育行政部門的年度預算,並鼓勵社會資助;申請教育評估的學校也要承擔一定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使用於普通高等學校。其他高等學校教育評估可參照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原發佈的有關文件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