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教育委員會令第15號
(1991年4月26日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督導的任務是: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範圍,現階段主要是中小學教育、幼兒教育及其有關工作。
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機構可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委託,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二章 機構
第四條 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行使教育督導職權,並負責管理全國教育督導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
(二)制定教育督導工作的計劃和指導方案;
(三)組織實施全國的教育督導工作;
(四)指導地方教育督導工作;
(五)組織培訓督導人員;
(六)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組織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第五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設置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地方縣以上均設教育督導機構。
地方縣以上教育督導的組織形式及其機構的職責,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教育事業的規模及其他實際情況,確定教育督導機構的編制。
第三章 督學
第八條 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機構應設相應的專職督學,其任免按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九條 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兼職督學。兼職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十條 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督學證書。
第十一條 督學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忠誠于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同等學力,有一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熟悉教育教學工作業務;
(四)深入實際,聯絡群眾,遵紀守法,辦事公道、敢説真話;
(五)身體健康。
第十二條 督學應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四章 督導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檢查,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督導機構的決定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根據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法規進行督導,並具有以下職權:
(一)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文件並彙報工作;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五條 對違反方針、政策、法規的行為,督導機構或督學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完成督導任務後,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
第十七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被督導單位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接受,並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必要時督導機構可進行復查。
第十八條 督導機構定成督導任務後,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可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可按幹部管家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督導機構和督學的督導措施的;
(二)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打擊、報復督學的。
第二十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權謀取私利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