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力量辦學印章管理暫行規定
國家教育委員會令、公安部令第17號
1991年8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社會力量辦學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印章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力量辦學,係指具法人資格的國家企業事業組織、民主黨派、人民團體、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以及經國家批准的私人辦學者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包括在社會上獨立設置的補習、輔導、進修等教育組織,下簡稱學校)。政府機關及其職能部門、法院、檢察院等直接舉辦或間接舉辦的面向社會(本單位以外)招生的非學歷教育學校印章,也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學校用印章行使規定範圍內權力,履行規定範圍內職責,並對由其産生的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學校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不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批准後,方可刻製印章。各級各類補習班、輔導班、培訓班、進修班等,不得刻製印章。
第五條 學校刻製印章,必須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廠刻製。
第六條 學校印章樣式、尺寸。
一、學校及其所屬職能機構的印章一律為圓形。
二、高等學校印章的直徑為四點二厘米,其所屬職能機構印章的直徑為四厘米。中等(含中等)以下學校印章的直徑為四厘米,其所屬職能機構印章的直徑為三點八厘米。
三、各級各類學校鋼印的直徑一律為三點六厘米。
四、學校印章所刊名稱自左而右環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
五、學校職能機構印章自左而右環行學校名稱,職能機構名稱垂直于學校名稱自左而右橫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
第七條 學校及其職能機構的印章所刊名稱、刻章枚數,須以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為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
第八條 印章印文使用SimSun漢字和國務院公佈的簡化字。民族自治地區的學校印章,應並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較多,不易刻製清晰時,可適當採用通用的簡稱。
第九條 學校不刻製外文印章,確需刻製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學校印章須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並由教育行政部門正式行文啟用。
第十一條 學校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學校法人代表指定專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應嚴格審批。
第十二條 學校更改名稱,應將原印章交到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刻製新印章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印章丟失,須向同意和批准刻製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聲明作廢。刻製新印章按本規定重新申請。
第十四條 學校終止辦學,須將學校印章及所屬全部職能機構的印章交到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封存。
第十五條 學校被停辦,由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收繳印章,對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門提請公安機關收繳。
第十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學校印章造冊登記,留存印底;對收繳和學校呈交的印章應報請公安機關予以銷毀。
第十七條 對未以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和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刻製學校印章者,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罰款,並收繳其非法刻製的印章。
第十八條 對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私自承制學校印章的工廠、刻字社或個人,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丟失印章和違反規定使用印章,應追究保管人員和學校負責人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條 各地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