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8號
1992年2月2日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秩序,保證有關考試的順利進行,保障考生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普通、成人高等學校本、專科招生的全國統一考試(以下簡稱“全國統一考試”)。
第三條 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的考生(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全國統一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教育委員會頒發的《普通、成人高等學校本、專科招生全國統一考試工作規則》及其他有關全國統一考試工作管理的法規、規章。
第四條 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違反全國統一考試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在職權範圍內主管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工作。國家教育委員會考試中心辦理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的日常具體工作。地方的考試管理處罰,由地方各級招生考試機構負責。
第六條 在職人員違反全國統一考試管理,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招生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或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有關紀檢組織處理。
第二章 違反考試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七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該科所得分的30%-50%。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的;
(二)開考信號發出前答題的;
(三)考試終了信號發出後繼續答卷的;
(四)在考場內吸煙、喧嘩或有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經勸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寫姓名、考號的;
(六)用規定以外的筆答題的。
第八條 考生在兩科以上考試中有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試成績無效。
第九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情節嚴重的,不準參加下一年度的全國統一考試:
(一)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手勢的;
(二)夾帶的;
(三)接傳答卷的;
(四)交換答卷的;
(五)抄襲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將自己的答卷讓他人抄襲的;
(七)考試期間撕毀試卷或答卷的;
(八)將試卷或答卷帶出考場的;
(九)在評卷中被認定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標記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為的。
第十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並從下一年起兩年內不準參加全國統一考試:
(一)擾亂報名站(點)、考場、評卷場及考試有關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拒絕、阻礙考試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威脅考試工作人員安全或公然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的;
(四)偽造證件、證明、檔案以取得考試資格的。
第十一條 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換答卷、塗改成績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並從下一年起三年內不準參加全國統一考試;其中是在職人員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處理。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在校生代他人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的,由其所在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的,從該生畢業當年起兩年內不準參加全國統一考試;在職人員代他人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處理。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給予通報批評:
(-)監考中不履行職責,吸煙、看書、看報、打瞌睡、聊天、擅自離開崗位,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評卷、統分中錯評、漏評、積分差誤較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洩露評卷、統分工作情況的。
第十四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及下一年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監考或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舞弊提供條件的;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外的;
(三)擅自變動考生答卷時間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監考、評卷、統分中,丟失、損壞考生答卷或有違反監考、評卷、統分工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以後不準再從事全國統一考試工作:
(一)偽造、塗改考生檔案的;
(二)為不具備參加全國統一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報考資格的;
(三)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的;
(四)指使、縱容、創造條件或夥同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六)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利用工作之便以權營私的;
(七)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八)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九)偷換、塗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
在職人員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負責幹部或其他在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處理:
(-)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鬆考試紀律,致使考場混亂、舞弊嚴重的;
(二)打擊、報復、誣陷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脅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舞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十七條 因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部分考場紀律混亂,舞弊、抄襲嚴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此考點下一年度興辦全國統一考試的資格;撤銷有關責任人員的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給予行政處分;同時追究考區負責人的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擾亂、妨害考場、評卷場及考試有關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三)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考試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
(二)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以升學考試為名,進行詐騙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條 盜竊未經啟用的全國統一考試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包括“副題”)和盜竊、損毀在保密期限內的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全國統一考試的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包括“副題”)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夠刑事處罰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當地招生考試機構負責人,視具體情況,追究其領導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酌情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擅自編寫、出版、印刷、銷售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使用的復習資料、輔導材料、習題集、模擬題等,按國家教委、國家出版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教中小材字001號文件規定處理。未經國家教委考試中心批准,翻印、出版、銷售全國統一考試的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包括“副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章 處罰程序
第二十三條 違反全國統一考試管理的行為,除其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由招生考試機構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全國統一考試管理的行為,由當地招生考試機構作出考試處罰管理決定,並報省級招生考試機構備案;發生第十七、二十、二十一條所列重大案件由省級招生考試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並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必要時,可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參與查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和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招生考試機構可以撤銷或變更下一級招生考試機構所作的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對違反考試管理的在職人員作出的處理結果,應抄送提出處分建議的招生考試機構。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考試管理行為的人給予的處罰,處理機關應通知被處罰人。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的15天內,可以向上一級招生考試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88)教學字006號《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管理處罰暫行規定》中有關考試管理處罰的規定同時失效。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有關法律條款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洩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洩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洩露國家秘密,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