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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管理規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11月15日   來源:教育部網站

小學管理規程

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6號

(1996年3月9日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學內容的規範化管理,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小學是由政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兒童實施普通初等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 小學實施初等義務教育。

    小學的修業年限為6年或5年。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學修業年限。

    第四條 小學要貫徹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産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的方針。

    第五條 小學教育要同學前教育和初中階段教育相互銜接,應在學校教育的基礎上,通過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使受教育者生動活潑、主動地發展,為初中階段教育奠定基礎。

    第六條 小學的培養目標是:

    初步具有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思想感情;遵守社會公德的意識、集體意識和文明行為習慣;良好的意志、品格和活潑開朗的性格;自我管理、分辨是非的能力。

    具有閱讀、書寫、表達、計處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了解一些生活、自然和社會常識,具有初步的觀察、思維、動手操作和學習的能力,養成良好的學習習慣。學習合理鍛鍊、養護身體的方法,養成講究衛生的習慣,具有健康的身體和初步的環境適應能力。具有較廣泛的興趣和健康的愛美情趣。

    第七條 小學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為漢語言文字。學校應推廣使用普通話和規範字。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使用本民族或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並應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年級開設漢語文課程。

    第八條 小學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全面負責學校行政工作。

    農村地區可視情況實行中心小學校長負責制。

    第九條 小學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教育工作。

    第二章 入學及學籍管理

    第十條 小學招收年滿6周歲的兒童入學,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7周歲。小學實行秋季始業。

    小學應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在當地政府領導下,組織服務區內的適齡兒童按時就近免試入學。小學的服務區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小學採用班級授課制,班級的組織形式應為單式,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採用複式。教學班級學額以不超過45人為宜。

    學校規模應有利於教育教學,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便於管理,提高辦學效益。

    第十二條 小學對因病無法繼續學習的學生(須具備指定醫療單位的證明)在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可準其休學業。學生休學時間超過三個月,複學時學校可據其實際學力程度並徵求其本人及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意見後編入相應年級。

    小學對因戶籍變更申請轉學,並經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核準符合條件者,應予及時妥善安置,不得無故拒收。

    小學對因故在非戶籍所在地申請就學的學生,經有關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可準其借讀,並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

    第十三條 小學應從德、智、體等方面全面評價學生。要做好學習困難學生的輔導工作,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取消留級制度。現階段仍實行留級制度的地方,要創造條件,逐步降低學生留級比例和減少留級次數。

    小學對修完規定課程且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不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畢業年級不再留級。對雖未修完小學課程,但修業年限已滿當地政府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者,發給肄業證書。

    第十四條 小學對學業成績優異,提前達到更高年級學力程度的學生,可準其提前升入相應年級學習,同時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小學對品學兼優的學生應予表彰,對犯有錯誤的學生應予批評教育,對極少數錯誤較嚴重的學生可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

    小學不得開除學生。

    第十六條 小學應防止未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學生輟學,發現學生輟學,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依法使其複學並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七條 小學學籍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八條 小學的主要任務是教育教學工作。其他各項工作均應以有利於教育教學工作的開展為原則。

    第十九條 小學應按照國家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發佈的課程計劃、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工作。

    小學在教育教學工作中,要充分發揮學科課和活動課的整體功能,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為學生全面發展奠定基礎。

    第二十條 小學要積極開展教育教學研究,運用教育理論指導教育教學活動,積極推廣科研成果及成功經驗。

    第二十一條 小學要將德育工作擺在重要位置,校長負責,教職工參與,教書育人、管理育人、服務育人。

    學校教育要同家庭教育、主會教育相結合。

    第二十二條 小學應在每個教學班設置班主任教師,負責管理、指導班級工作。班主任教師要同各科任課教師、學生家長密切聯絡,了解掌握學生思想、品德、行為、學業等方面的情況,協調配合對學生實施教育。

    班主任教師每學期要根據學生的操行表現寫出評語。

    第二十三條 小學對學生應以正面教育為主,肯定成績和進步,指出缺點和不足,不得諷刺挖苦、粗暴壓服,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

    第二十四條 小學教學要面向全體學生,堅持因材施的原則,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作用;要重視基礎知識教學和基本技能訓練,激發學習興趣,培養正確的學習方法、學習習慣。

    第二十五條 小學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頒布的校歷安排學校工作。小學不得隨意停課,若遇特殊情況必須停課的,一天以內由校長決定,並報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一天以上三天以內的,應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小學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的慶典、演出等活動,參加其他社會活動亦不應影響教學秩序和學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小學要合理安排作息時間。學生每日在校用於教育教學活動的時間五、六年級至多不超過6小時,其他年級還應適當減少。課餘、晚上和節假日不得安排學生集體補課或上新課。

    課後作業內容要精選,難易要適度,數量要適當,要嚴格執行有關規定,保證學生學業負擔適量。

    第二十七條 小學使用的教材,須經國家或國家授權的省級教材審定部門審定。實驗教材、鄉土教材須經有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使用。

    小學不得要求或統一組織學生購買各類學習輔導資料。對學生使用學具等要加強引導。

    第二十八條 小學應按照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的要求通過多種形式,評測教學質量。學期末的考試科目為語文和數學,其他學科通過平時考查評定成績。

    小學畢業考試由學校命題(農村地區在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由鄉中心小學命題),考試科目為語文和數學。

    學校要建立德、智、體全面評估教育質量的科學標準,不得以考試成績排列班級、學生的名次,和作為衡量教學質量、評定教師教學工作的唯一標準。

    第二十九條 小學應重視體育和美育工作。

    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學校體育工作法規,通過體育課及其他形式的體育活動增強學生體質。學校應保證學生每天有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

    小學應上好音樂、美術課,其他學科也要從本學科特點出發,發揮美育功能。美育要結合學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飾、儀錶、語言、行為等審美要求,培養健康的審美情趣。

    第三十條 小學應加強對學生的勞動教育,培養學生愛勞動、愛勞動人民、珍惜勞動成果的思想,培養從事自我服務、家務勞動、公益勞動和簡單生産勞動的能力,養成勞動習慣。

    第三十一條 小學應加強學生課外、校外活動指導,注意與學生家庭、少年宮(家、站)和青少年科技館(站)等校外活動機構聯絡,開展有益的活動,安排好學生的課餘生活動,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人事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小學可按編制設置校長、副校長、主任、教師和其他人員。

    第三十三條 小學校長是學校行政負責人。校長應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由學校設置者或設置者的上級主管部門任命或聘任;副校長及教導(總務)主任等人員由校長提名,按有關規定權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非政府設置的小學校長,應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校長要加強教育政策法規、教育理論的學習,加強自身修養,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對學校實施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教育法令法規和教育行政部門的指示、規定,遵循教育規律,提高教育質量;

    (二)制定學校的發展

    (三)遵循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注重教職工隊伍建設。依靠教職工辦好學校,並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發揮學校教育的主導作用,努力促進學校教育、家庭教育、主會教育的協調一致,互相配合,形成良好的育人環境。

    第三十四條 小學校長應充分尊重教職工的民主權利,聽取他們對於學校工作的意見、建議;教職工應服從校長的領導,認真完成本職工作。

    教職工對學校工作的意見、建議,必要時可直接向主管部門反映,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五條 小學教師應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享受和履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小學要加強教師隊伍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建立、健全業務考核檔案。要加強教師思想政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樹立敬業精神。對認真履行職責的優秀教師應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小學應重視教師的繼續教育,制訂教師進修計劃,積極為教師進修創造條件。教師進修應根據學校工作的需要,以在職為主,自學為主,所教學科為主。

    第三十八條 小學其他人員應具備相應的政治、業務素質,其具體任職資格及職責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五章 行政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小學可依規模內設分管教務、總務等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協助校長做好有關工作(規模較大的學校還可設年級組),其具體職責由學校制定。

    第四十條 小學若規模較大,可成立由校長召集,各部門負責人參加的校務委員會,研究決定學校重大事項。

    第四十一條 小學應建立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加強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大會可定期召開,不設常設機構。

    第四十二條 中國共産黨在小學的組織發揮政治核心作用。校長要依靠黨的學校(地方)基層組織,充分發揮工會、共青團、少先隊及其他組織在學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條 小學應建立、健全教育研究、業務檔案、財務管理、安全工作、學習、會議等制度。

    學校應建立工作人員名冊、學生名冊和其他統計表冊,定期向主管部教育行政部門上報。

    第四十四條 小學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要如實報告工作,反映情況。

    學年末,學校應向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工作,重大問題應隨時報告。

    第六章 校舍、設備及經費

    第四十五條 小學的辦學條件及經費由學校舉辦者負責提供。其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小學應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校舍、場地、設施、教學儀器、圖書資料。

    第四十六條 小學應遵照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校舍、場地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要定期對校舍進行維修和維護,發現危房立即停止使用,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對侵佔校舍、場地的行為,學校可依法向侵權行為者的上級主管部門反映,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小學要搞好校園建設規劃,凈化、綠化,美化校園,搞好校園文化建設,形成良好的育人環境。

    第四十七條 小學應加強對教學儀器、設備、圖書資料、文娛體育器材和衛生設施的管理,建立、健全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十八條 公辦小學免收學費,可適當收取雜費。小學收費應嚴格按照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項目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和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小學可按有關規定舉辦校辦産業,從學校實際出發組織師生勤工儉學。嚴禁採取向學生攤派錢、物的做法代替勤工儉學。

    小學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社會捐助。

    第五十條 小學應科學管理、合理使用學校經費,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經費管理制度,經費預算和決算應提交校務委員會或教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並接受上級財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衛生保健及安全

    第五十一條 小學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學校衛生工作的法規、政策,建立、健全學校衛生工作制度。應有專人負責此項工作(有條件的學校應設校醫室),要建立學生健康卡片,根據條件定期或不定期體驗。

    第五十二條 小學的環境、校舍、設施、圖書、設備等應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教育、教學活動安排要符合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

    要不斷改善學校環境衛生和教學衛生條件,開展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預防傳染病、常見病及食物中毒。

    第五十三條 小學應加強學校安全工作,因地制宜地開展安全教育,培養師生自救自護能力。凡組織學生參加的文體活動、社會實踐、郊遊、勞動等均應採取妥善預防措施,保障師生安全。

    第八章 學校、家庭與社會

    第五十四條 小學應同街道、村民委員會及附近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社區教育組織,動員社會各界支持學校工作,優化育人環境。小學亦應發揮自身優勢,為社區的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五十五條 小學應主動與學生家庭建立聯絡,運用家長學校等形式指導、幫助學生家長創設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

    小學可成立家長委員會,使其了解學校工作,幫助學校解決辦學中遇到的困難,集中反映學生家長的意見、建議。

    家長委員會在校長指導下工作。

    第九章 其 它

    第五十六條 農村鄉中心小學應在縣教育部門指導上,起到辦學示範,教研中心、進修基地的作用,帶動當地小學教育質量的整體提高。

    第五十七條 承擔教育教學改革任務的小學,可在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根據實際需要,調整本規程中的某些要求。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小學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本規程的規定,結合本校實際情況制定本校章程。

    第五十九條 本規程主要適用於城市小學、農村完全小學以上小學,其他各類小學及實施初等教育的機構可參照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本規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