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學接受外國學生管理暫行辦法
教育部令第4號
(1999年7月21日發佈)
第一條 為適應我國改革開放事業發展的需要,方便外國學生來我國中小學就讀,促進我國中小學的國際交流,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小學獲得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後可接受適齡外國學生入校學習。
第三條 中小學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外事、公安部門審批,並報教育部備案。
第四條 申請接受外國學生資格的中小學應具有較好的教學條件及較高的教學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具有接受外國學生資格的中小學一般應接受隨父母在華常住的外國學生;如接受父母不在華常住的外國學生,須由外國學生的父母正式委託在華常住的外國人或中國人作為外國學生的監護人。如在中國境外辦理委託手續,該委託書一般應經外國學生國籍國公證和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如在中國境內辦理委託手續,該委託書可經中國有關公證處公證,也可經外國學生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公證。
第六條 具有接受外國學生資格的中小學可以接受以團組形式短期(六個月以內)來華學習的外國學生,但須預先與外方派遣單位簽訂協議,並要求外方派遣單位按該國法律規定預先辦理有關組織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續。
這類外國學生應有組織地集體來華、離華,外方派遣單位應派代表隨學生來華並擔任其在華期間的監護人。
第七條 來華在中小學學習六個月以上的外國學生應憑“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JW202表)和學校錄取通知書,向我駐外使、領館申請“X”字簽證,並自入境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當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外國人居留證。
入學前已持短期簽證入境或已在華並持有居留證件的外國學生,應憑“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JW202表)和學校錄取通知書,到當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簽證和居留證項目的變更手續。
以團組形式短期(六個月以下)來華學習的外國學生,憑被授權單位的邀請函電向我駐外使、領館申請“F”字團體簽證。
第八條 外國學生一般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一起居住;有條件的學校經批准後可向外國學生提供校內宿舍。
第九條 中小學對外國學生的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中小學應按學籍管理規定管理外國學生,教育他們遵守中國的法律和學校的校規、校紀。除安排必要的漢語補習外,一般不為外國學生單獨編班。學校可按課程方案的要求組織其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外國學生免修思想品德課和思想政治課。
外國學生完成各科學業,考試合格,由接受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未按計劃完成全部學業者,學校可發給寫實性學習證明。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歸口負責本地區中小學接受外國學生的工作,並對學校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逐年進行審核;對違反規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嚴重問題的學校,應視情況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報教育部。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中小學招收外國學生資格的審批辦法,並報教育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