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
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號
(2000年1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進我國與世界各國人民之間的了解和友誼,促進高等學校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對接受和培養外國留學生工作的規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高等學校,係指經教育部批准的實施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本規定所稱外國留學生是指持外國護照在我國高等學校註冊接受學歷教育或非學歷教育的外國公民。
第三條 高等學校接受和培養外國留學生的工作,應當遵循“深化改革,加強管理,保證質量,積極穩妥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接受外國留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具有必備的教學和生活條件,以及相應的教學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高等學校接受和培養外國留學生,應當遵循國家外交方針,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教育部統籌管理全國來華留學工作,負責制定接受外國留學生的方針、政策,歸口管理“中國政府獎學金”,協調、指導各地區和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工作,並對各地區和學校的外國留學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教育部委託國家留學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國家計劃內外國留學生的招生及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外事和公安部門審批,並報教育部備案。高等學校接受享受中國政府獎學金的外國留學生,由教育部審批。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工作的協調管理。外事、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和高等學校做好外國留學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高等學校具體負責外國留學生的招生、教育教學及日常管理工作。學校應當有校級領導分管本校的外國留學生工作;學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外國留學生管理制度,並設有外國留學生事務的歸口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
第三章 外國留學生的類別、招生和錄取
第十條 高等學校可以為外國留學生提供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接受學歷教育的類別為:專科生、本科生、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學歷教育的類別為:進修生和研究學者。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制定外國留學生招生辦法,公佈招生章程,按規定招收外國留學生。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招收外國留學生名額不受國家招生計劃指標限制。
第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公佈對外國留學生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並以人民幣計價收費。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的專業應當是對外開放專業。為外國留學生單獨設立新的學歷教育專業,必須報教育部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到我國高等學校學習、進修的外國公民,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並符合入學條件,有可靠的經濟保證和在華事務擔保人。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當對申請來華學習者進行入學資格審查、考試或考核。錄取標準由學校自行確定。對使用漢語接受學歷教育者,應當進行漢語水平考試。
第十七條 外國留學生的錄取由高等學校決定。高等學校應當優先錄取國家計劃內招收的外國留學生;高等學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際交流外國留學生和自費外國留學生。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學校錄取或轉學的外國留學生,但應當事先徵得原接受學校同意。
第四章 獎學金制度
第十九條 中國政府為外國留學生來華學習設立“中國政府獎學金”。
“中國政府獎學金”類別有:本科生獎學金、研究生獎學金和進修生獎學金等。
教育部根據需要,設立其他專項研究或培訓等獎學金。
第二十條 教育部根據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議以及我國與外國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國政府獎學金外國留學生的招生計劃。
第二十一條 享受中國政府獎學金來華學習的外國留學生應當接受享受獎學金資格的年度評審。評審工作由高等學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對未通過評審的外國留學生,將根據規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國政府獎學金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可以根據需要單獨或聯合為外國留學生設立獎學金。中國和外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經徵得高等學校和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同意,也可以為外國留學生設立獎學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五章 教學管理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學校統一的教學計劃安排外國留學生的學習,並結合外國留學生的心理和文化特點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在確保教學質量的前提下,可以適當調整外國留學生的必修和選修課程。
第二十四條 漢語和中國概況應當作為接受學歷教育的外國留學生的必修課;政治理論應當作為學習哲學、政治學和經濟學類專業的外國留學生的必修課,其他專業的外國留學生可以申請免修。
第二十五條 漢語為高等學校培養外國留學生的基本教學語言。對漢語水平達不到專業學習要求的外國留學生,學校應當提供必要的漢語補習條件。
高等學校可以根據條件為外國留學生開設使用英語等其他外國語言進行教學的專業課程。使用外語接受學歷教育的外國留學生,畢業論文摘要應當用漢語撰寫。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組織外國留學生進行教學實習和社會實踐,應當按教學計劃與在校的中國學生一起進行;但在選擇實習或實踐地點時,應當遵守有關涉外規定。
第二十七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教學需要,為外國留學生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外國留學生在教學計劃以外使用其他設備和獲取其他資料,應當提出申請,由學校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外國留學生進行學籍管理。高等學校對外國留學生作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時,應當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如受到上述處分者為國家計劃內招收的外國留學生,學校還應當書面通知國家留學基金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學校根據有關規定為外國留學生頒發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肄業證書)或寫實性學業證明,為獲得學位的外國留學生頒發學位證書。學校可以根據需要提供上述證書的外文翻譯文本。
第六章 校內管理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對外國留學生進行教育和管理。學校應當教育外國留學生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及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尊重我國的社會公德和風俗習慣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一般不組織外國留學生參加政治性活動,但可以組織外國留學生自願參加公益勞動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當允許、鼓勵外國留學生參加學校學生會組織舉辦的文體活動;外國留學生也可以自願參加我國在重大節日舉行的慶祝活動;在外國留學生比較集中的城市或地區,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為外國留學生舉辦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
經學校批准,外國留學生可以在校內成立聯誼團體,並在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外國留學生成立跨校、跨地區的組織,應當向中國政府主管部門申請。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尊重外國留學生的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舉行宗教儀式的場所。校內嚴禁進行傳教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外國留學生經高等學校批准,可以在校內指定的地點和範圍,舉行慶祝本國重要傳統節日的活動,但不得有反對、攻擊其他國家的內容或違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外國留學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務設施,並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和公佈服務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外國留學生在校學習期間不得就業、經商,或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但可以按學校規定參加勤工助學活動。
第七章 社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外國留學生的社會管理,由有關行政部門負責。高等學校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外國留學生的社會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外國留學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應當按規定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為外國留學生正常的學習和社會實踐活動提供方便,收費標準應當與中國學生相同。
第四十條 外國留學生在我國境內進行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應當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國留學生在我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一條 外國留學生攜帶、郵寄物品入出境,應當符合我國有關管理規定。
第八章 入出境和居留手續
第四十二條 外國留學生一般應當持普通護照和“X”或“F”字簽證辦理學習註冊手續。來華學習六個月以上者,憑《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JW201表或JW202表)、學校的《錄取通知書》和《外國人體格檢查記錄》,向中國駐外簽證機關申請“X”字簽證;來華學習期限不滿六個月者,憑《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學校的《錄取通知書》,向中國駐外簽證機關申請“F”字簽證;以團組形式來華的短期留學人員,也可以憑被授權單位的邀請函電,申請“F”字團體簽證。
第四十三條 持外國外交、公務、官員或特別護照和中國外交、公務或禮遇簽證來華者,如需到高等學校學習或進修,應當持本國外交機構出具的、聲明在華學習期間放棄特權與豁免的照會,向中國省部級外事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外事部門的同意函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改辦“X”或“F”字簽證;持外國外交、公務、官員或特別護照根據雙邊協議免簽證來華者,如需到高等學校學習或進修,應當換持普通護照,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X”或“F”字簽證;持普通護照但非“X”或“F”字簽證來華者,如需到高等學校學習或進修,應當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改辦“X”或“F”字簽證。外事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上述人員的申請時,應當查驗申請人的《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JW201表或JW202表)、學校的《錄取通知書》和《外國人體格檢查記錄》。
第四十四條 外國留學生家屬可以憑接受學校的邀請函,向我駐外使(領)館申請“L”字簽證來華陪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憑接受學校的公函,為外國留學生陪讀家屬辦理簽證延期,陪讀家屬在華停留期限不得超過外國留學生居留證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條 學習時間在6個月以上的外國留學生來華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到衛生檢疫部門辦理《外國人體格檢查記錄》確認手續。無法提供《外國人體格檢查記錄》者,必須在當地衛生檢疫部門進行體檢。經檢查確認患有我國法律規定不準入境疾病者,應當立即離境回國。
第四十六條 持“X”簽證入境的外國留學生必須在自入境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在學期間,如居留證上填寫的項目有變更,必須在10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七條 外國留學生轉學至另一城市時,應當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遷出手續。到達遷入地後,必須于10日內到遷入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遷入手續。
第四十八條 外國留學生在學期間臨時出境,必須在出境前辦理再入境手續。簽證或居留證有效期滿後仍需在華學習或停留的,必須在簽證或居留證有效期滿之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四十九條 外國留學生畢業、結業、肄業、退學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境。對受到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的外國留學生,學校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其所持外國人居留證或縮短其在華停留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實施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以外的教育機構接受外國留學生,由教育部負責審批,有關管理辦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