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無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為全部責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車的;
(四)溜車的;
(五)開關車門的;
(六)違反交通信號的;
(七)未按規定讓行的;
(八)依法應負全部責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八條 雙方車輛均在本市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當事人應相互查驗駕駛證和保險憑證,自行確定賠償責任,並向各自保險公司報案,在獲得保險公司報案號後,填寫《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書》,各執一份。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的,雙方當事人到全責方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全責方保險公司負責雙方車輛的查勘定損,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賠付。無責方損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責方交強險進行賠付;超過2000元的部分,通過全責方的商業三者險進行賠付。全責方未投保商業三者險的,由全責方當事人自行承擔。
無責方無損失或損失輕微,不要求賠償,也應向其保險公司報案,並填寫《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書》。
第十條 雙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險公司辦理定損。受理方保險公司必須無條件為雙方車輛查勘定損,並向當事人出具雙方車輛查勘報告、估損單以及保險公司所需的理賠資料。
(一)事故車輛雙方損失均不超過2000元的,雙方保險公司依據查勘定損受理方保險公司出具的查勘報告和估損單,在交強險限額內,分別對各自承保車輛進行賠付。
(二)一方損失超過2000元的,受理方保險公司應通知對方保險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內部分,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過2000元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在商業保險責任範圍內按比例承擔賠償。未投保商業保險的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
第十一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方當事人逃逸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立即報警。對投保商業車損險的受害方的車輛損失,由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按規定先行賠付。案件偵破後,由保險公司向逃逸方追償。
第十二條 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妨礙交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拖移其車輛至不妨礙交通地點;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的依法一併處罰。
第十三條 對肇事逃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駕駛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15日以下行政拘留,記12分;保險公司按規定應于次年上浮逃逸車輛保險費。
第十四條 對故意製造或虛構交通事故騙取保險賠款的行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日實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中關於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規定同時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