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呼和浩特6月20日專電(李富、艷國)2007年3月15日,內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的張某和趙某共同向吳某借款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分。2007年8月,張某還款4000元,餘款6000元二人互相推脫至今未還。2008年12月,吳某向張某和趙某索款時,趙某以看借條為名將借條中自己的名字撕掉,後經乃林派出所調解,但趙某拒不承認借吳某1萬元,並拒絕償還。因二被告未及時還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1500元。
經喀喇沁旗法院審理後認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明確,二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1500元。原告證據充分,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終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1500元。
法官認為,在本案中,被告趙某將借條上自己的名字撕掉,企圖以借條上無其簽字來否認與被告張某共同借款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那麼僅憑原告的“一面之詞”,法院也不能認定被告係共同借款人,此款也就只能由張某一人來償還。但為查明案件真相,法院依法調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詢問被告趙某筆錄一份以及證人證言一份,根據法院所認證的證據及調取的證據,再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日常經驗法則:即如果趙某不撕借條,那麼原告不可能報警,而且字條上有明顯撕掉痕跡;如果被告趙某為借款保證人,因原告只認識被告張某,不認識被告趙某,原告不可能讓一個不認識的人作保證人,反之則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據此,法院認定被告趙某屬於共同借款人,應負有共同還款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