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構:貴州省政府
發佈日期:2005-8-5
貴州省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風景名勝區開發經營活動,保障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各級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按照特定程序、法定標準和條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權利的活動。
特許經營的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維護、交通(車隊、船隊、遊路、索道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飲、住宿、商品銷售、娛樂、攝影、攝像和遊客服務等。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列入特許經營項目的範圍。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依法編制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經批准的,禁止開發建設和實施特許經營。
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應當符合經批准的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五條 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
特許經營範圍內國家投資形成的資産,其所有權和收益權屬於國家;經依法評估後,可以採取作價入股、租賃等方式由特許經營者經營管理。
第六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按規劃在特許範圍內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觀以及其他設施,在特許經營期滿或者終止後,無償歸政府所有。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授權主體)。
第八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機構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整體項目的特許經營最長期限為20年。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可以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允許範圍內的所有開發性和經營性項目進行投資建設、經營,期滿後按特許經營協議無償移交政府。
(二)單個項目特許經營最長期限為15年。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可以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允許範圍內的單個開發性或者經營性項目進行建設、經營,期滿後按特許經營協議無償移交政府。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機構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和發展需要,制定項目特許經營方案。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方案,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核準後,方可組織實施。
省級、縣(市)級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方案,應當經市(州、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核準後,方可組織實施,並且應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授權主體應當按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採用開發計劃招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開發計劃應當包括保護措施、規劃實施、項目設置、投資計劃、投資分析、營銷策略、開發目標等內容。
通過依法招標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級、縣(市)級風景名勝區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授權主體可以採取其他公平競爭方式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定的投標人主體資格;
(二)完整可行的開發計劃;
(三)技術、經營負責人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其他關鍵崗位人員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四)相應的資金、設備和設施等;
(五)無失信記錄。
第十三條 授權主體應當與中標人或者依法確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範圍、方式和期限;
(三)門票收取方式;
(四)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的措施及資金;
(五)産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六)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七)債務的解決方式;
(八)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收取方式和標準;
(九)特許經營權收回和終止時的資源保護、資産處置;
(十)特許期滿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項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特許經營協議草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後,由授權主體與特許經營者簽訂。
省級、縣(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特許經營協議草案,由授權主體與特許經營者簽訂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特許經營協議草案之日起20日內做出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十六條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支付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由授權主體收取,納入同級地方財政基金預算,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的整體特許經營項目的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經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標準制定部門批准後,可以在取得特許經營權後5年內減繳、免繳。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按有關規定收取和管理。門票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和調整。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範圍內自主經營、自擔風險,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無法正常經營時,特許經營者應當向授權主體提出申請,經核準後,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授權主體應當在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時,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時,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以轉讓、出租、質押等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以及風景名勝資源。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授權主體對特許經營者的以下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一)保護風景名勝資源不受損害;
(二)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要求提供安全、優質、穩定的服務,並實行普遍服務;
(三)按規劃維護、更新、改造或者新建人文景觀;
(四)按規劃完善遊路、供水、供電、排污以及環境衛生等公用設施;
(五)執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價格。
第二十三條 授權主體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負責擬訂招標文件,組織招標;
(二)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議,督促特許經營者實施開發計劃;
(三)受理並答覆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四)制定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授權主體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授權主體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風景名勝資源或者變更特許經營內容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經營活動嚴重違反規定,或者經營設施、安全設施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被實施臨時接管或者提前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授權主體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行所必需的資産、檔案移交授權主體。在授權主體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當按授權主體的要求,履行職責,維持正常經營。
第二十六條 授權主體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特許經營者每2年實施一次評估。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授權主體在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特許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項目的産品、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和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被授權主體實施臨時接管的,自被接管之日起3年內,該特許經營者不得在我省從事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授權主體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一)在經營活動中破壞特有景觀或者使其失去原有科學、觀賞價值的;
(二)不按批准的景區規劃建設的。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授權主體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一)2年內沒有實施開發計劃的;
(二)不按規定繳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或者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或者風景名勝資源的;
(四)擅自變更特許經營內容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六)經營活動嚴重違反規定,經營設施、安全設施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明顯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一條 授權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經批准前,開發建設和實施特許經營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項目,未經招標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選擇特許經營者的。
第三十二條 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對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風景名勝資源、生態環境遭到破壞、國有資産損失,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授權主體的工作人員在特許經營授權或者實施監督檢查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