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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6月12日   來源:湖北日報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九號)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6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5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主體的市容環境衛生多元化投入機制,重視和扶持科學研究工作,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設施,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衛生的生活風尚。

    第五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建設與依法管理相結合,教育、疏導與嚴格、文明執法相結合。

    第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制訂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七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勸阻、舉報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八條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做到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條 城市中建築物的設計風格和色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應當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曬、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構築物。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等設施,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同意,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上晾曬、吊挂物品。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因地制宜,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等各類公用設施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和安全;出現污染、損毀、移位或者丟失,影響市容的,産權單位、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復位或者補設。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製作商品。經依法批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或者舉辦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擺攤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車身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有泄漏、遺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條 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規劃區域內道路、廣場、綠地、建築物、構築物等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規劃要求。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根據需要將景觀燈光設施納入集中控制系統。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並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置。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置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佈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餐飲經營服務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理餐廚垃圾。

    第二十一條 對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及其他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市政、供電、供水、燃氣、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綠化、環衛等設施的設置、維修和養護産生的渣土、淤泥、枝葉及其他廢棄物,其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三條 産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築垃圾處置核準後,方可處置。居民裝修房屋産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遮擋圍欄、車輛沖洗設施、臨時廁所和垃圾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和完好。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施工中産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並採取措施防止塵土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設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的環境衛生,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條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處理,鼓勵廢物回收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産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採取委託代收、代繳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的市場運行體系,開放環境衛生、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市場。鼓勵具備相應資金、技術、人員、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企業。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應當經所在城市的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審批。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的管理,督促環衛作業單位按照規定及時清掃保潔、清運垃圾,併合理安排作業時間和作業方式,不妨礙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工業區、商業區、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建設規劃,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投資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各類公共場所、客運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准。城市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五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劃分責任區,落實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下列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市容環衛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責任人為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人為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産權單位;

    (三)各類商品交易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四)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梁、隧道及其管轄範圍,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線、堤防、涵閘,責任人為管理或者使用單位;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責任人為施工單位;

    (七)待建地塊,責任人為土地使用權人;

    (八)城市綠地、公園、機場、火車站、長途客車站、公交站點設施、碼頭、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體育館(場)、廣場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九)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所在責任區域,責任人為該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挂、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路面無積水、無污泥;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舉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可以予以通報。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標準及各項規定,作為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嚴格教育管理,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對執法中的不作為、亂作為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四十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規範市容環境衛生巡查制度、投訴和舉報的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設立專線電話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或者依法確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並處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路面污染物,並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或者設施造價2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 罰款收繳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二)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依法處罰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

    (五)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佔當事人物品;

    (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